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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太贤与阳立波、田彩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太贤,阳立波,田彩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刘太贤,农民。被执行人阳立波,农民。被执行人田彩琴,农民。2015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刘太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阳立波、田彩琴履行如下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阳立波、田彩琴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太贤借款本金940000元、利息81600元,合计1021600元,并以本金9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执行人阳立波、田彩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141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06元,由被执行人阳立波、田彩琴承担。现经查明,该案被执行人阳立波、田彩琴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故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太贤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法院管辖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