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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武汉市某某区改革委员会行政核准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伍某某。被告武汉市某某区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第三人武汉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某某区改革委员会行政核准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是武汉市某某区某某村村民,1995年和2001年经某某区乡镇土管部门批准,在某某区某某村某某湾即被告作出的某某街项目K7、K8地块上拥有合法私房。2013年原告通过行政诉讼获知武汉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原告房屋所在土地被某某街项目非法占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公开该项目的立项批文及批复时间,因被告拒绝公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称某法改核(2013)12号、13号就是某某街的立项批文,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立项批文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对核准审批材料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且程序违法,没有履行送达、告知、听证等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准予第三人作出的《某某街街项目K7、K8地块立项批文(某法改核(2013)12号、13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市某某区改革委员会辩称,被告依法严格对某某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开发用地K7、K8地块项目申报资料进行了审查,作出的《武汉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K7、K8地块”建设项目的核准通知》(某法改核(2013)12号、1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2011)第35、38、53、54号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作出某法改核(2013)12号、13号核准行为时,K7、K8地块已被依法征收。K7、K8地块范围内的原物权因政府的征收决定已消灭,即使原告对其所称的房屋享有物权,该物权也已消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K7、K8地块范围内有还建房屋。故原告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的房屋坐落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村。原告自述其房屋于2012年8月至2013年期间被强拆,至今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清楚有无还建房。2013年3月4日,被告武汉市某某区改革委员会对武汉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某法改核(2013)12号《关于武汉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K7地块”建设项目的核准通知》和某法改核(2013)13号《关于武汉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K8地块”建设项目的核准通知》,均载明:“…该项目建设选址为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村某某街某某路。项目预计建设周期二年(2013年3月-2015年3月)…”。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3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分别发布了(2011)第38号和(2011)第53号征收土地公告,均载明“…征收土地地点: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经调查核实,原告伍某某确认其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公告范围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伍某某位于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的房屋所在地块已于2011年3月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武汉市某某区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被诉核准行为发生在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行为之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某某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K7、K8地块范围内具有还建安置房屋。故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区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被诉核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伍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芳代理审判员余四美人民陪审员朱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