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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宋芳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69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黄翼林。被告宋芳玲。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宋芳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芳玲签订了CNPK-XZ/PY2012SD1350067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431.3汽车起重机1台,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48期,每月25日被告宋芳玲按照对应《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宋芳玲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宋芳玲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全部租金总和的8%的违约金,同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向被告宋芳玲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宋芳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宋芳玲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57666.63元,由此产生违约金54000元。被告宋芳玲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宋芳玲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CNPK-XZ/PY2012SD1350067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确认型号为QY25V431.3的汽车起重机壹台(车架号:L5E5H3D25CA025380,发动机号:1012C000903,总价值750000万)所有权归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相关手续;3、判令被告宋芳玲支付截至2014年3月26日到期未付租金157666.63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宋芳玲未予以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1、被告宋芳玲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2、被告宋芳玲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宋芳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宋芳玲交付设备及相关权证。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宋芳玲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宋芳玲所欠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金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宋芳玲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宋芳玲签订了CNPK-XZ/PY2012SD13500671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431.3汽车起重机1台(车架号:L5E5H3D25CA025380,发动机号:1012C000903),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48期,每月25日被告宋芳玲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9款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二条5.1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3,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被告宋芳玲作为买受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因被告宋芳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宋芳玲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57666.63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产生违约金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宋芳玲与所签订的CNPK-XZ/PY2012SD1350067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宋芳玲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被告宋芳玲欠付原告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故原告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对融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权属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租赁物件享有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宋芳玲支付截至2014年3月26日的已到期租金157666.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宋芳玲支付违约金54000元,系按照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标准计算所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本院支持系按照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5%标准计算,即支持33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确已发生,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芳玲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CNPK-XZ/PY2012SD1350067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宋芳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3月26日的到期租金157666.63元、违约金33750元。三、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宋芳玲的QY25V431.3汽车起重机1台(车架号:L5E5H3D25CA025380,发动机号:1012C000903)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芳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933元,由被告宋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