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刑事:2015-306孙承增盗窃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大个子),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团旺镇谭山后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在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庙西村、莱阳市龙大集团商业街,采用钥匙开锁、爬窗的手段入室窃取手机、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一宗共价值人民���4685元。案破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在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庙西村马某某的租房内,窃取价值155元的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在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庙西村李某某的租房内,窃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音响一个、键盘一个。3、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龙大集团商业街唐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马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隋某、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2015)莱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莱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山东省烟台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扣押清单发��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烟莱阳价鉴字(2015)第6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某辨认笔录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