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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原告河南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延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位,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艳伟,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5日,住鹿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许权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1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的弟弟。原告河南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位、被告许艳伟的委托代理人许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由于资金不足,于2011年3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六个月的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推托不还。为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74794.5元。被告辩称,1、原告已将被告所买车辆全部强制收回,未予评估、作价;2、其中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已理赔,赔偿款已支付给原告,此款已于扣除;3、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出具借据1份、车辆结算单10份、行车证10份、审批流程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借原告车辆首付款,10辆车每辆7万元,共计7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分期付款车辆10台,由于资金不足,于2011年3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今借河南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70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许艳伟,2011年3月4日”。双方并口头约定六个月的还款期。后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车款,原告将上述车辆收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许艳伟向原告河南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所购车的首付款,并出具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而本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按照原告所诉称双方口头约定6个月的还款期或按照原告提供的审批报告单流程借款期限1年起算诉讼时效,其诉均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负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抗辩事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8元,由原告河南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杰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汲留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