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奚惠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奚惠明。奚惠明因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宁行诉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19日,奚惠明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无锡市新区硕放乡新梅路村村民。1984年奚惠明承包经营3.5亩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直至2002年土地被征收。后奚惠明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苏国土资地函(2005)1185号文批准征收奚惠明承包的土地。奚惠明认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用公权力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5)1185号文件,违反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奚惠明的合法权益。奚惠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1、撤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苏国土资地函(2005)1185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新区2005年度第1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批文;2、诉讼费用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起诉人认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苏国土资地函(2005)1185号文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释明,奚惠明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奚惠明的起诉不予立案。奚惠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苏国土资地函(2005)1185号文件,违反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奚惠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苏国土资地函(2005)1185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新区2005年度第1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2、判定收回荒废的苏国土资地函(2005)1185号批文所示土地的使用权,并归回原农民使用。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收到奚惠明的起诉行政状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其作出释明函,明确奚惠明要先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4日,奚惠明向原审法院作出说明,明确其于2014年8月15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告知函,明确苏国土资地函(2005)1185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新区2005年度第1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下达后,无锡市立即组织开展了公告工作,并于2006年2月9日,该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送达硕放镇新梅路村委,并在硕放街道新梅路村委公告栏予以公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立案。本案奚惠明所诉事项发生于2005年,其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奚惠明的起诉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奚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