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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美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轩,该公司职员。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门旭,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开发公司)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美艺及委托代理人王凤轩、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铁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云开发公司诉称:2005年2月28日,被告对清原镇邮政地块进行招标房地产开发建设,原告与清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投标,被告单位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招标地块原告中标,原告共向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53.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存款利息,但被告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壹拾贰万元;2、给付利息3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本案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投标保证金。2005年2月投标清原镇邮政地块的开发商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也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收取房地产开发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主体是清原县政府,不是答辩人。即使应该退还也应由清原县政府退还,而不是答辩人。三、该原告诉请的保证金系因当年清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摘牌竞标土地后,违约提出要求修改规划,致使流拍,经清原县国有土地公开出让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没收保证金,上缴财政。因此,即使作为违约方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05年2月,至今已达十年之久,现在提出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王美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05年8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2004年11月15日,王美艺与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05年2月28日,王美艺以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2万元,参与邮政局北侧地块竞标。此次招标底价118万元,未有中标单位。同年7月28日,该地块再次招标,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标。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美艺当日以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向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12万元,又于8月8日向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41.9万元,两次共交纳53.9万元,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保证金收据、出让金收据均由王美艺签名。被告未将原告以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交付的12万元保证金抵顶土地出让金,也未将保证金退还,而是按会议纪要于2005年12月29日将保证金上缴财政。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至今未得到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20,000.00万元;2、给付利息3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两份、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三份、情况证明、记账凭证、票据结算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美艺与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交付保证金,参与被告招标地块竞标,但双方未签订出让合同。该地块流标后再次招标,第三人中标,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美艺以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按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53.9万元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违反“中标者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月内交齐全部款项,否则取消中标资格,土地无偿收回,中标单位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标的费不予返还”的规定,而且原告也实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不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认原告以其名义交纳保证金投标该地块,并独立开发,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将保证金交付被告,只能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一直与被告及相关部门协商,被告及相关部门一直未予答复,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一直未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流拍是原告的原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合同,原告不履行合同。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国土储备整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素云人民陪审员 : 于 波人民陪审员 :薛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 刁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