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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有一个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常对原告辱骂殴打,被告的父母不但不制止,还和被告一样对待原告。被告及其家人的错误行为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年底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儿子郑易辰于2013年农历9月29日出生。婚后的生活中,被告郑某某经常在外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告常在娘家居住。今年6月份,原告李某某从娘家回去拿东西,之后原告的母亲也赶到被告家,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发生纠纷。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今年8月上旬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倘若二人相互理解和包容,重视感情培养,双方有望和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也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