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与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王锋,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杰。委托代理人:李博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订单为被告提供灯具成品。缔约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7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此前其下单的馨情系列吸顶灯与顶灯暂停送货,致原告根据被告订单采购的物料及生产的成品长期积压于仓库(占用约150平方米),经原告多番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底为原告清理了2090个库存产品,然对剩余1265个成品(价值83014.43元)及配件(价值103927.63元)被告却迟迟不予处理,至今存储于原告仓库(占用约100平方米),另被告尚拖欠2014年8-9月货款9252.98元、2103年11月货款12905元。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100.04元及仓储费348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收货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供货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产品供应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订单供应灯具,被告依约支付货款;2、2013年11月份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被告尚拖欠2013年11月货款12905元;3、2014年08-09月份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被告尚拖欠2014年8-9月货款9252.98元;4、佛山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有关《我司对贵司磬情系列吸顶灯库存配件处理》,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确认原告尚库存磬情系列吸顶灯成品1265个及价值103927.63元的配件一批;5、材料价格变动调整审批表,证明库存的成品灯对应的产品单价;6、照片4张,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生产的产品长期积压在仓库;7、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的仓库的价格为每月每平米12元,被告应按该价格支付库存产品的仓储费。被告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有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2013年11月份对账单》所涉的应收款为12905元及《2014年8-9月份对账单》所涉的应收款为85712.06元,被告已于2014年12月通过民生银行支付了85712.06元,因此实欠原告货款12905元而非22157.98元。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签发的《我司对贵司磬情系列吸顶灯库存配件处理》函目的是为帮助原告处理超出被告订单生产的1265个吸顶灯及相关配件而向原告提出的缔约邀请(被告提出按成品清单的3折及配件的6折让步处理),而不是原供货协议的延续。但因双方一直未就折扣问题达成一致,所以双方未对1265个吸顶灯及相关配件进行处理,因双方未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无法形成有效协议,且不能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无义务处理原告1265个吸顶灯及相关配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65个成品吸顶灯的价值83014.43元及配件价值103927.63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因双方未能就1265个吸顶灯及相关配件的处理问题达成协议,因此1265个吸顶灯及相关配件的所有权仍由原告享有,即原告有义务对其所有的吸顶灯及相关配件提供仓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4800元仓储费用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证据四中的相关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确认,但对证据4、5的关联性不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不确认。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订单为被告提供灯具成品。缔约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7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此前其下单的馨情系列吸顶灯与顶灯暂停送货,致原告根据被告订单采购的物料及生产的成品长期积压,经原告多番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底为原告清理了2090个库存产品,对剩余1265个成品及相关配件,被告发出《我司对贵司磬情系列吸顶灯库存配件处理》的函给原告,内容为:“……因去年7月市场需要,我司通知贵司暂停送货。我司在2014年8月26日下了两张采购订单数量一共是2090个给贵司清理馨情系列吸顶灯库存。我司清库存收货的原则是:未作废的采购订单(逾期未交货则作废)中,贵司已生产但未超出我司订单数量的库存。至于贵司超出额制造出来的库存与没在订单上交货日期内做的半成品库存,我司本无义务要清库存,考虑到贵司一直以来的支持,针对此批库存,我司作出最大的牺牲和让步,具体如下:一、超额制造出来在订单范围内的成品,见附表1作出3折清库存让步;二、没在订单交货日期里完成的订单产品(配件)见附表2-5作出6折清库存让步。以上是我司作出最大的让步,望贵司领导详加考量,并给予答复!”但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就库存的1265个成品及相关配件达成协议,而1265个成品及相关配件一直存储于原告仓库。根据被告出具的《我司对贵司磬情系列吸顶灯库存配件处理》所附表1-5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材料价格变动调整审批表》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库存的1265个吸顶灯成品价格为83014.43元、配件价格为103927.63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08-09月份对账单及送货单、2013年11月份对账单及送货单。显示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11月货款12905元及2014年8-9月货款9252.98元未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100.04元及仓储费348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收货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2014年8-9月未付货款的数额,二是原告库存的1265个吸顶灯成品及相关配件是否在被告向原告所下订单之内及原告是否在订单交货日期里完成,三是库存产品的价值是多少。关于2014年8-9月未付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2014年08-09月份对账单经双方确认的货款为85712.06元,但该对账单并没有将已列入对账单但注明收货未放库的部分(合共货款9252.98元)计算在内,而相关的送货单均已经过被告方的签收,故该部分货款9252.98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08-09月份85712.06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2014年08-09月份货款9252.98元未付;关于原告库存的1265个吸顶灯成品及相关配件是否在被告向原告所下订单之内及原告是否在订单交货日期里完成问题,被告发给原告的《我司对贵司磬情系列吸顶灯库存配件处理》函中,被告已确认其通知原告暂停送货,被告将库存1265个吸顶灯成品表述为“超额制造出来在订单范围内的成品”,这是自相矛盾的说法,如在订单范围内就不应是超额制造出来的,超额制造出来则不应是在订单范围内,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1265个吸顶灯成品是原告超额制造出来的,则本院认定1265个吸顶灯是在订单范围内的成品。被告发给原告的《我司对贵司磬情系列吸顶灯库存配件处理》函中,认为库存配件为“没在订单交货日期里完成的订单产品(配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有责任提供库存配件为没在订单交货日期里完成的证据,由于被告未能举证,本院认定原告库存为在订单交货日期里完成的订单产品。关于库存产品的价值问题,原告主张的库存的1265个吸顶灯成品价格为83014.43元、配件价格为103927.63元,该数量及价格是根据被告出具的《我司对贵司磬情系列吸顶灯库存配件处理》所附表1-5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材料价格变动调整审批表》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的,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所下订单生产产品,由于被告通知原告暂停送货,属被告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接受原告根据被告所下订单生产产品,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并赔偿原告因存储相关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库存产品货款及此此前所欠货款209100.04元及仓储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仓储费用参考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酌情以占用100平方米每月10元/平方米计,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接收库存产品之日止。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鑫凯盛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100.04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接收库存产品之日止按占用100平方米仓库每月10元/平方米计算仓储费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佩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