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孟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535号原告:孟某,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甲,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孟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兆海,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诉称:孟某与耿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四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耿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导致孟某跳楼右腿骨折,耿某甲现长期在外不归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耿某甲离婚;婚生子耿某乙由耿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耿某甲负担。耿某甲辩称:耿某甲与孟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孟某陈述的部分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经审理查明:孟某与耿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四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耿某乙。2010年6月30日,孟某因与耿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从二楼跳下,导致右腿骨折后入院手术治疗12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镇县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孟某与耿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固镇县恒康医院书面证明及用药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孟某要求与耿某甲离婚,在耿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孟某应提供其与耿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除孟某自己陈述外,在庭审中提供了固镇县恒康医院书面证明及用药清单来证实其与耿某甲于2010年6月30日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从二楼跳下导致受伤,耿某甲对此亦予以承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孟某证明其与耿某甲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且该纠纷距今已有5年之久,应当认定孟某没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任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