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兰与武汉宇宸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王丙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宇宸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马兰,王丙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宇宸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一期B区10栋1层4室。负责人:周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兰,女,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邓军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丙莉,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上诉人武汉宇宸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兰、原审被告王丙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9时许,马兰到宇宸公司经营的位于武昌区丁字桥的21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了解房屋信息,在从房屋中介处到武昌临江大道实地看房的途中,王丙莉驾驶武汉C68052号电动车搭载马兰沿武汉张之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锦江之星酒店门前因避雨停车下人时,马兰右脚踩空倒地受伤。2014年10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兰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出院诊断为“股骨颈股折,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未见加强营养。马兰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54,006.44元,其中王丙莉为马兰垫付医疗费13,000元。出院后,马兰到湖北省人民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705.1元。2014年12月22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兰因本案事故所受伤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4)临鉴字第8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兰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天,休息时间为270天(以上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马兰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武汉C68052号电动车的登记车主为黄志,实际车主为王丙莉。马兰放弃要求黄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丙莉违反《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年满16周岁,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骑电动自行车搭载马兰。且未在马兰避雨下车时,给马兰一定的帮扶,其对马兰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马兰作为电动车的乘客,也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在下车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右脚踩空,对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兰、王丙莉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王丙莉对马兰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马兰自行承担50%的责任。王丙莉系被告宇宸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意外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马兰医疗费54,711.5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393.2、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兰请求的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审法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天×24天=360元。营养费,马兰医嘱中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以认可;护理费,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马兰的护理时间为90日。马兰虽没有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原审法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马兰的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马兰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马兰受伤后,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4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马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711.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50,393.2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117.67元,由被告宇宸公司承担60,058.84元(120,117.67元×50%),马兰自行承担60,058.83元(120,117.67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宇宸公司承担。综上,宇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62,058.84元(60,058.84元+2,000元),王丙莉已为马兰垫付医疗费13,000元,故王丙丽还应赔付马兰49,058.84元。因王丙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费用应由宇宸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宇宸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兰49,058.84元。二、驳回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马兰承担271.5元,武汉宇宸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271.5元,(此款马兰已垫付,由武汉宇宸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马兰)。一审判后,宇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马兰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交通意外,被上诉人马兰想实地看房,出于其自身真实意愿,其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当自行承担,我公司员工王丙莉出于善意,无偿搭载其前去看房,途中因天气变化在酒店门口避雨时,被上诉人自行下车不小心摔到受伤,且我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被上诉人马兰年纪偏大,身体素质较差,并有骨质疏松症,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员工王丙莉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因此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马兰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王丙莉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显然属于权利义务不对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以下情形适用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过错责任,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实行无过错责任。第十条(三):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事故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方式,而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过错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在该事故中,我公司员工王丙莉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马兰乘坐王丙莉下车时受伤,宇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马兰下车时踩空摔倒受伤,马兰自身未注意安全,应自负部分责任;王丙莉违反规定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年近七旬的马兰,在马兰下车时未给以一定的帮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王丙莉亦有责任。据此,原审划分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王丙莉搭载马兰看房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宇宸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宇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宇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