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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薛春莲与徐进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连,徐进财,刘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023号原告薛春连,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进财,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美玲,又名刘美林,女,出生年月不详,籍贯、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薛春连与被告徐进财、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连、被告徐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玲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连诉称:被告徐进财于农历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美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春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徐进财向原告薛春连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徐进财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未向原告结算过借款利息,但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徐进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刘美玲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徐进财向其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徐进财向原告薛春连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徐进财与被告刘美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薛春连与被告徐进财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进财与被告刘美玲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美玲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刘美玲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进财、刘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薛春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徐进财、刘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乔春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