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海与乔书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乔书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张海,男,汉族。被告乔书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与被告乔书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及被告乔书成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诉称,原告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张某某对位于涞源县某某村林权证号为0025355号的林地享有经营权,该片林地种有大量树木。1990年张某某去世,原告继承该林地的经营权,并一直对树木栽种与管理。被告乔书成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放养的牛共吃掉并毁坏原告的红果树14棵、杏树13棵、20棵杏树上的杏及玉米青苗376株,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1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家庭情况。3.社员林权所有证(林权证第No.0025355)1份,用以证实原告对林地享有所有权。4.王甲及张甲的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牛吃了原告的杏皮。5.涞源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6.魏某某、王乙、王丙、刘某某、王丁、杨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受损害青苗地系原告所有。7.证人王甲、张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证人的身份情况。当庭提交手机内存有的照片,用以证实被告的牛吃了原告的杏树。被告乔书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家的牛并未损害原告的果树、林木及青苗,只是吃了原告地里树下的一点杏皮。对此,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1934.68元,因被告乔书成家的牛吃了原告的杏皮,法院判定被告承担自己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书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家的牛仅吃了原告家的杏皮,并未毁坏原告的果树、林木及青苗,为此被告承担原告打伤被告的百分之三十的损失。两组证据综合证实原告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需再赔偿被告任何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证据6有异议,该两组证据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质证,亦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被告不予质证,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家的牛损坏原告的果树、林木、青苗的事实确已发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乔书成放养的牛啃食了原告家地里的部分杏皮。本院认为,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当查明侵害事实的发生情况及侵权行为产生的结果。本案中原告张海称被告乔书成饲养的牛吃掉并毁坏了原告的果树、林木及玉米青苗,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侵害事实发生的具体情况及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无法查实侵权行为是否确已发生及产生损害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可的自家放养的牛啃食了原告的部分杏皮的事实,因该侵权行为已在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本案对该侵权行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彦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