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跃宗与赵天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宗,赵天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134号原告:王跃宗。委托代理人:雷顺勇,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意。原告王跃宗诉被告赵天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天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宗诉称,赵天意经营保温材料,其为赵天意加工保温板。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对账,赵天意尚欠王跃宗83200元,赵天意因无力还款,便写了一张欠条,表示年底前还清,但仅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归还了4万元,尚欠43200元。王跃宗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天意向原告王跃宗支付欠款432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天意未到庭参与庭审,但其向本院作如下陈述:其与王跃宗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自2011年起至2012年11月期间由王跃宗加工保温板,赵天意提供材料。王跃宗后来搬至赵天意的加工厂,除了给赵天意加工保温板,王跃宗自己还加工保温板出售,赵天意帮王跃宗代买原材料,但原、被告双方进行算账时,王跃宗拒绝扣除原材料的款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欠条是赵天意迫于无奈写的,扣除已付款、代买原材料的费用64797元及王跃宗欠付的房租,赵天意已超付了王跃宗加工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1月,王跃宗为赵天意加工内置保温板,后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进行算账,赵天意向王跃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师加工费83200元整”。审理中,王跃宗称欠条出具后,赵天意分两次支付4万元,其向赵天意出具收条。赵天意称其被迫出具欠条后,租赁其厂房的人员将应付租金直接支付给王跃宗,后其于2014年1月27日又支付给王跃宗2万元,还应扣除代买材料款64797元,其已超付王跃宗。针对该意见,赵天意提交了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及发货单予以证明。王跃宗对该组证据中“王跃宗”签名认可,称其因租用赵天意场地从事加工,赵天意经常委托王跃宗代收材料,另称赵天意所述被迫出具欠条不属实,且双方算账时已将应当扣除的租金都扣除了,故不认可赵天意的意见。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跃宗与被告赵天意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赵天意称其系被迫出具欠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跃宗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赵天意称代买材料费64797元应当从欠款金额中扣除,但其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均系2013年7月13日之前产生的,且赵天意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上材料系其为王跃宗代为采买,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赵天意辩称应扣除租金的意见,赵天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赵天意出具欠条后支付王跃宗4万元,下欠43200元未付,故对王跃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天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跃宗加工费4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赵天意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