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单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大丰市万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单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海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举行婚礼,于次年生育一女名单某乙,现年11岁,就读于万盈小学五年级。我和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经常为琐事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何某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单某丙,现随原告单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单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单某丙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争议,避免矛盾的加深,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单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宋晶晶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