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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东传丽与蒲书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传丽,蒲书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传丽。委托代理人于建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书生。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传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城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诉称,2014年底本村调整规划机动地,将原告位于偏远处人口地调整抽回,另分给原告2亩人口地(位于阜西庄村一场西处,蒲书生房西头)。原告在耕种该土地时,被告以该土地属己所有为由,与原告争执,并抢占了原告两亩土地栽种大姜,给原告造成约1000元的经济损失,村委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人口土地2亩,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东传丽与被告蒲书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人口土地2亩,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实其已经合法取得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乳山市夏村镇阜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上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效力,故本案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传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不予收取。上诉人东传丽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乳山市夏村镇阜西庄村分配土地均未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是以村委土地帐记载为准。原审以该村村民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否定上诉人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权错误。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蒲书生答辩称,本次纠纷系因乳山市夏村镇阜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调整并错误分配引起,不符合民诉法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耕种诉争土地,该土地属于承包地,不属于机动地。即使该土地属于机动地,村委发包该土地程序违法,应属无效。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乳山市夏村镇阜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该村土地一直未为村民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土地的管理及确权均以该村土地账目记载为准,该土地账目就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一种形式。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乳山市夏村镇阜西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证明无效。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位于被上诉人西道种植姜的4块土地,分别是2分、4分、6分和8分,原为1.85亩,后来测量为2亩。被上诉人认可诉争土地位于其西道,但主张系三块土地,分别为3.8分、5.8分和8.9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虽系排除妨害纠纷,但解决排除妨害的问题,则需要查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进而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实际属于双方即村委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存有争议,上诉人虽提供乳山市夏村镇阜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涉案土地多年来由被上诉人承包耕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确定之前,尚无法处理上诉人主张的排除妨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