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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异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禾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管云峰、管前根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禾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管云峰,管前根,詹天佐,苏州蓝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异字第00027号案外人吴汉华。案外人孙敏。案外人刘敦建。案外人张玉英。案外人蒋凤珠。案外人张斌。案外人管杏娣。案外人沈建明。案外人赵燕。案外人杨海宁。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禾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绣馆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管云峰,男,1978年5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78********,汉族,住苏州高新区朱家庄大街****号。被执行人管前根。被执行人詹天佐。被执行人苏州蓝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胥江新村13幢2楼。法定代表人管云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禾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融小贷)与被执行人管云峰、管前根、詹天佐、苏州蓝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格企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外人吴汉华、孙敏、刘敦建、张玉英、蒋凤珠、张斌、管杏娣、沈建明、赵燕、杨海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请求,解除法院(2015)园执字第00762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持有苏州创元高新生物制药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认缴份额900万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当时异议人共同出资以管前根的名义,投资苏州创元高新生物制药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该笔款项之后用于投资蓝顶生物科技制药,该笔款项应为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如下,该股权工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该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管前根辩称,其对案外人所提的异议申请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必须满500万才能够以管前根的名义作为合伙人,该股权应在产生利润的情况下,再查封股权。被执行人管云峰辩称,其对案外人人所提的异议申请真实性予以认同,900万元应当属于个案外人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管前根。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禾融小贷与被执行人管云峰、管前根、詹天佐、蓝格企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2014)园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管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苏州高新区禾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二、管前根、詹天佐、苏州蓝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管云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前根、詹天佐、苏州蓝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管云峰追偿。判决生效后,禾融小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园执字第00762号。另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依((2015)园执字第00762号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管前根在苏州创元高新生物制药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冻结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到2018年6月28日。再查明,苏州创元高新生物制药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1年5月6日,管前根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000万元。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公示的信息进行判断。本案中苏州创元高新生物制药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工商登记人为管前根,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本院冻结管前根在苏州创元高新生物制药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并无不当。即使如案外人听证中所述案外人以管前根的名义投资苏州创元高新生物制药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但该投资行为也仅对出资人与管前根内部发生效力,其请求解除对管前根在苏州创元高新生物制药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出资900万元的冻结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汉华、孙敏、刘敦建、张玉英、蒋凤珠、张斌、管杏娣、沈建明、赵燕、杨海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延杰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