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顺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正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顺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正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顺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银洋工业区A栋。法定代表人:卢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育,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季陶,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文。上诉人东莞市顺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正文于2014年3月19日进入顺辉公司工作,离职前担任工程部打样员一职。顺辉公司与张正文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张正文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050元/月,2014年4月26日至10月29日工资为24473元。顺辉公司主张张正文工作不积极,生活上与同事发生矛盾,故在2014年10月29日与张正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张正文签署工资结算签到表后离职。张正文确认在2014年10月29日签收了未结工资后即离开顺辉公司。张正文离职后,以顺辉公司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未依法与张正文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顺辉公司支付张正文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473元、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0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5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顺辉公司支付张正文2014年4月26日至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47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50元;三、对张正文提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顺辉公司不服,遂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顺辉公司提供工资结算签到表,主张双方已经结清工资,视为顺辉公司与张正文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张正文签了工资结算签到表视为双方不再追究、张正文放弃了对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是张正文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张正文对工资结算签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正文只是接到顺辉公司的通知离厂,并未对其他事项进行协商。经查,工资结算签到表的内容显示,“今结清张正文在制三课的所有工资8321元,领薪手续办妥后我司对其个人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招工登记表、工资结算签到表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对张正文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张正文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050元/月、2014年4月26日至10月29日工资为24473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情况及金额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0月29日张正文签署了工资结算签到表后是否可视为其放弃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双方认可的工资结算签到表上,只显示了张正文在2014年10月29日当天应结算的工资情况及领取完相应工资后舜辉公司顺辉公司对张正文的个人行为不再负任何责任的内容,并不存在顺辉公司主张的“张正文已放弃对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的内容。因此,在顺辉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顺辉公司提出的张正文已明确放弃对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顺辉公司主张张正文工作不积极,生活上与同事发生矛盾,故在2014年10月29日与张正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顺辉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正文存在“工作不积极,生活上与同事发生矛盾”的情形。故顺辉公司应支付张正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50元(月平均工资)×1=40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正文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顺辉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4月18日与张正文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直至张正文离职,顺辉公司仍未与张正文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向张正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张正文仅要求顺辉公司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473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顺辉公司与张正文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二、顺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正文2014年4月26日至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473元;三、顺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正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50元;四、驳回顺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顺辉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顺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10月29日,顺辉公司于张正文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建的劳动关系,张正文自愿签订《工资结算签到表》后离职,顺辉公司与张正文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双方协商解除,顺辉公司已足额发放张正文任职期间的工资。一审认定《工资结算签到表》并不存在顺辉公司主张的“张正文已放弃对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有失偏颇,张正文当时明确表示只要求足额发放工资,并未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系张正文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自由处分原则。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认定张正文并不存在“工作不积极,生活上与同事发生矛盾”的情形,使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1.判令顺辉公司无须向张正文支付经济补偿金40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4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正文承担。被上诉人张正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顺辉公司依法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未就张正文离职原因充分举证,应认定是顺辉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顺辉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顺辉公司主张张正文在工资结算签到表上签名视为其自愿放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但从工资结算签到表显示的内容来看,顺辉公司支付给张正文的8321元是9月、10月、11月的工资,并没有显示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顺辉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正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顺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辉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