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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黄霞与原审被告刘兴兵、田冬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霞,刘兴兵,田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黄霞,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刘兴兵,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田冬梅,女,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原审原告黄霞与原审被告刘兴兵、田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栖霞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霞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黄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兴兵、田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霞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列原审被告刘兴兵、田冬梅为被告。黄霞诉称,其与原审两被告刘兴兵、田冬梅相识多年。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两被告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多元,但仅归还部分,尚余1418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兴兵辩称,其向黄霞借款属实,但实际只借到97000元,且已经归还35200元。另外1张借条80000元是刘文明所借,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与田冬梅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审被告田冬梅辩称,刘兴兵向黄霞借款时,其与刘兴兵已不是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与其无关。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刘兴兵向原告黄霞出示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1800元(壹仟捌佰元)”。2012年4月9日,刘兴兵向黄霞出具第2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霞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每月利息2400元(贰仟肆佰元)”。2012年4月24日,刘兴兵向黄霞出具第3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霞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每月利款1620元”。2011年11月9日,刘文明与刘兴兵共同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刘文明今借黄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注月利叁仟陆佰元(3600/)外加贰万元正,共计捌万元正(80000/)”。原审庭审中刘兴兵对自己出具的3张借条97000元予以认可,对由其与刘文明共同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系刘文明借款。黄霞认可刘兴兵已���款35200元。原审认为,刘兴兵向黄霞借款97000元,已归还35200元,刘兴兵实际尚欠黄霞本金61800元,应予归还。刘兴兵与刘文明共同出具的借条,因原审未涉及到刘文明,无法查实该笔8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借款人,故不能确认由刘兴兵承担偿还责任,黄霞可另行主张。刘兴兵出具的3份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故应在黄霞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支付约定利息,约定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刘兴兵出具的该3份借条上并无田冬梅签字,黄霞也无证据证明田冬梅与刘兴兵系夫妻,故对黄霞要求田冬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兴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霞借款本金61800元,同时以6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霞要求被告田冬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黄霞坚持原审诉讼主张及相关事实陈述。原审被告刘兴兵、田冬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刘兴兵与田冬梅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办理了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以上事实,有本案原审当庭质证确认的刘兴兵向黄霞出具的3份借条、黄霞与刘兴兵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刘兴兵三次向黄霞借款计97000元,已归还35200元,尚欠借款61800元,刘兴兵虽未参加再审庭审,但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霞主张刘兴兵偿还其与刘文明共同出具的借条所载80000元,因该借条内容载明系刘文明所借,而本案并未涉及刘文明,故对该笔借款,本案不予处理,黄霞可另行主张。刘兴兵向黄霞出具的3份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日期,但约定了利息,且诉讼前刘兴兵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刘兴兵应当自黄霞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起,向黄霞支付利息。双方所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3次借款中,第一次借款时间发生于2014年11月24日,与刘兴兵和田冬梅补领结婚登记证的时间为同一日,故本院依法认定三次借款均发生于两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田冬梅认为刘兴兵向黄霞所借款项属刘兴兵个人债务,应有证据证明黄霞明知刘兴兵与田冬梅之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特别的约定。直至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未出庭、未举证,故此三次借款应视为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债务,黄霞有权向二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刘兴兵、田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审原告黄霞借款人民币61800元,并以6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三、驳回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96元,由黄霞负担1136元,刘兴兵、田冬梅负担2560元(案件受理费3136黄霞已预交,两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黄霞2000元;公告费560元本院已垫付,两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胡伙金审 判 员  俞兆丰代理审判员  戴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梦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