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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萍与被告张靖梅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张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689号原告杨萍,女。被告张靖梅,女。委托代理人王杨阳,男。原告杨萍与被告张靖梅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被告张靖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靖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1支借款条据。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靖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的借款事实。被告张靖梅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张靖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靖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靖梅与原告杨萍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利息部分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靖梅偿还原告杨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靖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周永东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