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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378-5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雄派信用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志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378-53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梦蓝,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辉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送达,但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它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申请信用卡时填写的身份信息的真伪,没有身份证复印件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核实或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95.4元,全额退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占祥审判员  陈煜云审判员  王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雪附表(被告身份信息):序号姓名案号性别地址银行账号起诉金额诉讼费156王渭5378男深圳市罗湖区京基东方宿舍A座299800000277981789933.212048157莫启耀5379男深圳市宝安区观兰大水坑一村101栋299800994955875431554.56589158胡晴阳5380男广东深圳南山区南山村南巷29号299801000046189641803.95845159庄雄派5381男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翔大道花园坪B区5巷299800993461293932287.66607160吴志辉5382男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田心村神保新光保全宿舍299800997904512844237.2290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