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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罗顺良与钟为民、王志芳、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良,钟为民,王志芳,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罗顺良,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顺昌县物业管���处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钟为民,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王志芳(系钟为民之妻),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陈华,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顺昌县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罗顺良与被告钟为民、王志芳、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良、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为民、王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顺良诉称,被告钟为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被告陈华提供担保,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出具《借条》三份。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钟为民与被告王志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为民、王志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被告陈华对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华辩称,⑴其与被告钟为民之间有签订《担保责任免除协议》,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⑵被告钟为民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被告钟为民、王志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钟为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钟为民、王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钟为民与原告罗顺良系同学。被告钟为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陈华提供担保,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罗顺良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钟为民,担保人陈华,2014年5月13日”。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罗顺良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钟为民,担保人陈华,2014年5月25日”。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罗顺良借款���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钟为民,担保人陈华,2014年6月7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钟为民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为民与被告王志芳于2010年8月17日在顺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被告钟为民向原告罗顺良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钟为民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钟为民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应予偿还。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钟为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钟为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志芳应与被告钟为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为民、王志芳共同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辩称被告钟为民已偿还原告部分���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陈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华自愿为被告钟为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被告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为民、王志芳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为民、王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为民、王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顺良借款230000元。二、被告陈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为民、王志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钟为民、王志芳、陈华共同负担;公告费160元,由被告钟为民、王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人民陪审员  蔡晓芝人民陪审员  李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心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