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与陈忠、江仿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陈忠,江仿其,刘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代表人:陶伟星。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陈忠。被告:江仿其。被告:刘春。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与被告陈忠、江仿其、刘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仿其、刘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欠息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忠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罚息5514.78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月利率11.5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江仿其、被告刘春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忠、被告江仿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万元,被告陈忠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陈忠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江仿其自愿为上述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忠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原告将10万元放贷给被告陈忠,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月利率为7.6875‰。2013年2月5日,被告刘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忠的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券、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忠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被告江仿其、被告刘春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连带清偿债务。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忠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罚息5514.78元,共计105514.78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陈忠提供借款,被告陈忠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忠未按约定给付本金与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仿其、被告刘春自愿为被告陈忠在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仿其、被告刘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罚息5514.78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仿其、被告刘春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景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