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瑞维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维,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长青股份合作经济社长二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12号原告何瑞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026。委托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东海街道办),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邓礼灶。委托代理人邓泳颜,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陈英文,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萌。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长青股份合作经济社长二队(以下简称长二队),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何二强。原告何瑞维不服被告云东海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5日、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瑞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源,被告云东海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邓礼灶、邓泳颜,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萌,第三人长二队负责人何二强,证人梁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东海街道办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三云行决(2015)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查明:何瑞维是农村户口,其2006年2月入户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长青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长青经济社)长二队,没有经长青经济社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同意其加入该经济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鲁村村委会长二队村规民约》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何瑞维不享有长青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原告何瑞维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三府行复(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云东海街道办作出的三云行决(2015)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何瑞维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何广海结婚。2006年2月14日,其将户口从原户口所在地三水区鲁村村委会三兴村迁入长青村。因长青村(二队)《村规民约》第12条“凡城镇户口的人娶入的妻子是农村户口转入本村,只能作寄居户口处理,不能参加村的任何分配”的规定的限制,导致原告被剥夺长青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户口迁入以来一直未能享有股份分红权利。原告申请被告确认其享有长青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支持了村规民约的规定,认为原告不享有长青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和被告云东海街道办作出的《决定书》;2、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且是第三人长二队居民。2、《决定书》复印件、《复议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不服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鲁村村委会长二村村规民约》(尾末标注有“由2006年至2008年”字样,以下简称《2006村规民约》)复印件,证明其未享受股权分配。4、股权证复印件八份,证明鲁村村委会部分股份经济合作社有发放股权证。5、证人梁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证明长青二村召开村民大会同意原告迁入户口并给予股份分红,长青二村有股权证但故意扣住不发,《2006村规民约》第12条、13条是村长私自所加。6、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证明长青二村有股权证但故意扣住不发,他不知道《2006村规民约》是何时、怎么制定的。被告云东海街道办及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与户籍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中路17号的居民何广海(属城市居民户口)结婚,2006年2月14日原告将户口迁入长青经济社所在地长青村,其成员资格未经长青经济社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2007年至今,长青经济社在向本社成员发放分配款时,以原告是寄居户口为由没有给予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集体收益分配。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对农村迁入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区政府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成员资格应当按照长青经济社章程规定,经该经济社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但至今原告的成员资格未经此程序确认。《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三委发(1997)15号,以下简称《三水农村股份合作制决定》)第五条第二款“户口在管理区辖内的农民均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是以该文件为依据进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期间(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底),户口在管理区辖内的农民所作出的权利规定,但该文件并没有对农业户口迁入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作出规定。三、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手续。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东海街道办及被告区政府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和28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作出《决定书》、《复议决定书》。3、原告及其丈夫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计生情况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分红分配证明书及分配名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查明的上述事实。4、《2006村规民约》复印件,证明依据该村规民约,原告不能享有该村的任何分配。5、《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何永义的股权证复印件、鲁村村委会分红分配情况证明书、开户行证明、计生情况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材料清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接收并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6、关于协助调查有关复议情况的函及相应复函的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何永义股权证复印件上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股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调查,复函单位均证实第三人长二队没有发放股权证,同时不能确认这些股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7、《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文书及送达回证、回执等复印件,证明被告依照相关程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履行告知、送达等手续。第三人长二队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决定无异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决定。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鲁村村委会发函调查股权证发放问题。鲁村村委会回函称,该村委会下辖17条村有12条发放了《佛山市三水区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组织股权证》,第三人长二队虽有填写股权证但未发放过,且未发放的股权证未在该村委会保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发出通知书,要求调取原告的股权证。第三人复函本院称,长二队没有发放股权证,原告的股权证不在第三人处存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2006村规民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村规民约的第十二条规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相关复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有股权证但没有发放给村民。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明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及证明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同一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第十二条规定的合法性,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农村户口的妇女居民将户口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后的成员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等情形,未包括本案原告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这一情形。《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此情形没有另行规定,长青股份合作经济社亦没有制定组织章程,长二村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具体事项作出规定,并形成村规民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该条款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提供给被告区政府的何永义股权证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股权证原件进行核对,亦不能提供复印件来源,被告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本院在审理期间分别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均不能核实这些股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和证人当庭所作证言,无相应证据印证,且与原告当庭表示无异议的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了长二队没有发放股权证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股权证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瑞维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丈夫何广海原户口在三水区鲁村村委会长青村,后将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户籍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中路17号301。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何广海结婚。2006年2月14日,原告将户口从原户籍所在地三水区鲁村村委会三兴村迁入长青经济社所在地鲁村村委会长青村。长青经济社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未审查和未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原告享有该经济社成员资格。原告自户口迁入后未取得第三人的收益分配。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云东海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长青经济社成员资格,享有该社成员同等权利待遇,责令第三人长二队向其支付自2007年以来应分得的分红款、口粮款、征地补偿款等款项。被告云东海街道办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决定书》,确认原告何瑞维不享有长青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原告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云东海街道办的《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长青经济社没有制定章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云东海街道办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第三人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依法查明事实,遵循法定程序履行送达、告知手续,依法作出决定,程序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首先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处理。本案所涉长青经济社没有制定章程,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亦未对此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作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并无不当。《三水农村股份合作制决定》虽然规定“户口在管理区辖内的农民均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但该规定应理解为当时三水市委、三水市政府为实施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对改革期间户口在管理区辖内农民股份分红权利的确定,同时,该文件亦对户口在管理区辖内、股权受到限制的情形作出了规定。《2006村规民约》第十条规定,“凡是退休工人不管户口是否在本村的一律无权领田地,不能参加任何分配”。可见,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居民,并不绝对地一定享有股份分红权利,仍需履行一定程序(成员大会表决同意或者购买股权等)方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长青经济社至今未审查和召开成员大会对原告的成员资格予以表决确认,故原告即使户口在长青经济社所在地,亦不能享有该经济社成员资格。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不享有该经济社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三水农村股份合作制决定》明确规定股东的股权不能转让、继承、买卖和抵押,因此,原告起诉提出其户口迁入该村有在将来继承原告丈夫之父亲的股权的意义,此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其属于结婚迁入户口。对于结婚迁入,《2006村规民约》第十二条规定,“凡城镇户口的人娶入的妻子是农村户口的转入本村,只能作寄居户口处理”,此规定属于对城镇户口的人娶入妻子的情形作出的特别规定,因此,《2006村规民约》第三条“凡本村经合法手续娶入的妻子是农村户口的允许户口迁入本村,次年才能参加分配”的规定,就是针对户口在第三人所在地的人娶入妻子户口迁入的一般规定。由此两条规定可知,女方因结婚迁入户口并享有分配的前提条件是男方户口须在第三人所在地。原告结婚之时和将户口迁入第三人所在地之时,其丈夫的户口已是城市户籍,不具有因结婚迁入户口次年参加分配的前提条件,因此,不符合《2006村规民约》第三条规定。结合上文对《2006村规民约》第十二条规定合法性的分析,在无明确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亦无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以第三人所制定的《2006村规民约》第十二条规定作为不给予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依据亦无不当。关于股权证,上文已表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股权证复印件的理由,由于无股权证证明原告享有股权,对原告提出的以股权证作为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瑞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瑞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振华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