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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303号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相逢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彩娥、李泽晖,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韩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泽晖,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驾驶员纪谦强驾驶鲁BP66**号大型客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措施不当导致乘客薛洪佰在车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纪谦强承担全部责任。后薛洪佰将原告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4)黄民初字第72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薛洪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5789.3元、诉讼费1368元,共计127157.3元。原告已缴纳赔偿款127157.3元。原告在被告处为鲁BP66**号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2715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巴士有限公司为鲁BP6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14年1月20日7时30分,纪谦强驾驶鲁BP66**号大客车在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洪佰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纪谦强驾驶车辆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薛洪佰起诉至本院,经(2014)黄民初字第7251号民事判决认定,薛洪佰的损失为:医疗费676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4477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经给薛洪佰支付医疗费67250.95元,原告赔偿薛洪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5789.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缴纳了上述案款。庭审中,双方认可自费药的金额为48303.26元。2015年1月9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巴士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自费药的数额为48303.26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原告已经为薛洪佰支付了医疗费67250.9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此部分费用,自费药的数额部分应从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中扣减。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这部分费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71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7157.3元。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赵晓玲审判员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