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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万光聪与周发万加工承揽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聪,周发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903号原告万光聪,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胡运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艳,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发万,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人周明琼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原告万光聪诉被告周发万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运凯、冯艳,被告周发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光聪诉称,2014年农历2月初,被告周发万到其所居住的小河镇X村嫁接改良核桃树,其请被告周发万为其位于本社的四、五块土地里的核桃树进行嫁接,并约定嫁接一个芽收费6元,嫁接的核桃树成活率为80%以上,不成活的20%下年补接并不再收费。其请被告周发万共嫁接核桃树224芽,被告收取嫁接费1340元。后其发现被嫁接的核桃树仅成活8芽,其交给被告嫁接的核桃树基本都是直径约5cm至10cm的树苗,有4、5颗直径为20cm至30cm的成树,完全死亡的核桃树有4、5颗。其��为核桃树之所以死亡,是因为被告周发万提供的核桃芽及嫁接技术不合格导致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核桃树嫁接费1340元,赔偿其损失费7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发万辩称,2014年农历2月初,其为原告万光聪嫁接224芽核桃树并收取1340元的嫁接费属实,但嫁接的核桃树数量、大小及核桃树死亡原因、数量其不清楚,其与原告万光聪未约定违约责任,嫁接后其告知原告万光聪对嫁接核桃树的管理方法,其收取的1340元为劳务费,故其不应当返还原告所诉的嫁接费,也不应当赔偿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万光聪的身份信息;2.巧家县小河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一份,证明万光聪等人与周发万因嫁接核桃树一事发生纠纷,经周某某、邓某某的调查后,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周发万同意返还嫁接费的40%,但万光聪等人不同意,且该介绍载明万光聪支付的嫁接费为134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万光聪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该项证据能够与万光聪、周发万的陈述相互印证的部份,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发万的身份信息;2.署名为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两份,证明周某某、邓某某于2014年农历的3月21日到现场调查后发现周发万嫁接的核桃树成活率约70%,后因天气炎热等原因致使嫁接成活的核桃树死亡约60%。以上证据经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核桃树死亡原因系证人主观推测,且两份证言二位证人的签名笔迹不同,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周发万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农历2月初,原告万光聪与被告周发万口头约定嫁接核桃树,由被告周发万自带核桃芽和嫁接工具,并约定被告周发万嫁接一个芽收费6元,被告周发万为原告万光聪共嫁接核桃树224芽,收取嫁接费13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万光聪与被告周发万口头约定嫁接核桃树,由被告周发万自带核桃芽和嫁接工具,原告万光聪给付嫁接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但该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未明确约定承揽嫁接核桃树后的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内容。原告万光聪陈述双方约定嫁接的核桃树成活率为80%,不成活的20%下年补接并不再收费,但就嫁接核桃树成活率等问题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万光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揽合同的质量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万光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核桃树成活率即验收标准和方法的具体内容,也未举证证明被嫁接核桃树未成活的数量及具体损失,且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万光聪承担,故原告万光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光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光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波代理审判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罗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