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梦烨与黄建英、江苏准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烨,黄建英,江苏准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准信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陈梦烨。委托代理人怀云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英,住江苏准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锡张路**号)。被告江苏准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锡张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李纯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准信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坊前镇新丰工业配套园6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朱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梦烨与被告黄建英、江苏准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提公司)、江苏准信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烨的委托代理人怀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英、准提公司、准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梦烨诉称:2013年12月6日,黄建英共向陈梦烨借款300万元,被告准提公司、准信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一、黄建英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结欠的利息44万元;同时承担借款20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准提公司、准信公司对上述黄建英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建英、准提公司、准信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黄建英向原告陈梦烨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准提公司、准信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盖章确认为黄建英向陈梦烨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陈梦烨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建英交付借款300万元。同年12月27日,准提公司代黄建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陈梦烨确认被告已归还自201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1.3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44万元未能归还。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梦烨自愿撤回对被告准信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准信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梦烨与被告黄建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黄建英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依约承担利息损失。故对陈梦烨要求黄建英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拖欠的利息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准提公司、准信公司为黄建英借款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准提公司、准信公司未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梦烨自愿撤回对被告准信公司的起诉属自由处分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梦烨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拖欠的利息损失44万元。二、黄建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梦烨20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三、江苏准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黄建英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陈梦烨已预交),由黄建英、江苏准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梦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汪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