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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梅菊与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梅,张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孙菊梅,女,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明华,男,汉族,36岁,职工,住该矿职工宿舍。原告孙梅菊与被告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因开麻将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偿还,但到期后未予偿还。2011年8月1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借条销毁),借条出具后被告只是向原告偿还了1700元,剩余8300元至今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300元,利息2000元,追债产生的车费及住宿费2000元,共计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孙梅菊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于2011年8月10日下午还5000元(伍仟元)后还5000元(8月20日还清余款)借款人.张明华2011年8月10日”证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明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之后还款1700元,剩余83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仅向原告偿还1700元,剩余8300元应当及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因借条上未有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债产生的车费和住宿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孙梅菊偿还借款8300元;二、驳回原告孙梅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张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星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