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牛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美玲,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农民。原告牛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经婺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未充分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4月离开被告后独自一人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经济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在2011年4月离开婺源后便更换了电话号码,也未告知被告新的联系方式。原告有时会通过网络聊天主动与被告进行交流,但被告想通过此种方式与原告交流的时候,原告往往不予理会。被告对原告的所作所为感到气愤,故一直未去找寻原告,双方至今四年未见面。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牛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姜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2、原告牛某持有的婺源县民政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被告姜某的母亲詹仙兰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与詹仙兰共同生活,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已三、四年之久,期间从未回过家。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被告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经婺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詹仙兰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习性及经济原因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4月原告离家外出,原、被告未再见面,双方分居至今已满四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便结婚,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原、被告又因性格习惯和经济原因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4月离家外出后,双方一直未见面,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分居至今已满四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亦不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牛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 毅人民陪审员 项炳阳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郎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