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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9月1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云M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路与玉泉路交叉口以南50米处时,被保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保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1001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被告人赵某的户口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黎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