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徐某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住壶关县。被告胡某某,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我与被告认识后经短暂交往,双方于2014年1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因被告身份证失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离异。为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双方在壶关县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我与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不堪忍受,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我与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共有财产商品房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11月我与原告相识,经过短暂的交往后共同在一起生活,生活期间,因原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5月我与原告分手。在我与原告结识期间,我的女儿安某在壶关县龙泉镇西街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住房一套,并签订了《颐和佳苑购房协议书》,我女儿安某系该住房的实际所有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住房一套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11月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琐事生气后分居。2014年1月4日、1月17日以被告女儿安某的名义分两次共付款270000元购买位于壶关县颐和佳苑商品房,2015年3月16日在交纳该住房的剩余款项10000元后,安某与壶关县龙泉镇西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颐和佳苑购房协议书》。庭审中原告徐某某称:壶关县颐和佳苑商品房的房款为27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以我名义在被告胡某某父亲处所借,30000元是向被告胡某某的弟弟所借,被告胡某某的工资10000元,我出了30000元。原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支,该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为安某。针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胡某某质证称:对两支收据无异议,该住房是我给我女儿安某购买,房款总额为280000元且房款都是我筹的,我先后分三次交纳,第一次我给了原告徐某某240000元,让他交的,第二次我和徐某某一起交了40000元,第三次是在2015年3月16日交纳10000元,原告借我父亲钱用于买房的事不是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书一份;2.房款收据一支;3电费收据一支;4.保证书两份;5.证人贾某某、原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段某某证言五份。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其他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主张分割其与被告胡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位于壶关县颐和佳苑单元楼一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三支收据,该房屋的交款单位为安某,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住房房款的来源,无法确认该案争议的房屋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缓交),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菲审判员 李红斌审判员 孙旭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牛彤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