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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昌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昌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学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昌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地泽州县高都镇。法定代表人王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利飞,女,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泽州县金村镇人,公司人事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秀,女,汉族,1942年11月26日出生,泽州县高都镇人,农民,住本村。被告崔梅红,女,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泽州县高都镇人,农民,住本村。被告郭艳,女,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泽州县高都镇人,农民,住本村。被告郭晋晋,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泽州县高都镇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韩清立,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有在重审诉讼中于2015年6月2日死亡。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昌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与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6日宣判,判后,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不服,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泽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利飞、陈仲忠到庭参加诉讼。郭学有在重审诉讼中死亡,郭艳、郭晋晋参加其诉讼,郭晋晋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清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诉称,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的亲属郭秋社��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21日郭秋社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2日死亡。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于2014年4月向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支付郭秋社非因公死亡各种费用160013元。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秋社非因公死亡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供养亲属救济费54885元,医疗费24013元,同时裁决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遗属生活补助费至其丧失领取条件时止。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认为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在郭秋社生前已经依法为郭秋社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其非因公死亡的各项费用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并且也应该由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而不应该由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支付。请求判决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不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秋社非因公死亡费用。被告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共同辩称,对泽劳仲裁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泽劳仲裁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支付被告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秋社非因公死亡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供养亲属救济费54885元,医疗费24013元,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按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郭艳、郭晋晋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补助费、按每月1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姚文秀遗属生活补助费至其丧失领取条件时止。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秋社非因公死亡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供养亲属救济费54885元,医疗费24013元,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是否按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郭艳、郭晋晋自2014年1月22至2015年6月2日的生活补助费、按每月1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姚文秀遗属生活补助费至其丧失领取条件时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学有是郭秋社之父,被告郭艳、郭晋晋是郭秋社的子女,在重审诉讼中郭学有于2015年6月2日死亡,郭艳、郭晋晋代位参加其诉讼,被告姚文秀是郭秋社之母,被告崔梅红是郭秋社之妻,郭秋社于2001年8月开始在薛庄煤矿工作,2009年薛庄煤矿被整合为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后,2010年10月1日,郭秋社与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井下安全检查员工作。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为郭秋社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1月21日14时0分,郭秋社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摔倒的交通事故,被送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郭秋社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2日死亡,抢救时花医疗费24013.96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曾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郭秋社申报工伤,未批准。2014年2月19日,晋煤集团工会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昌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向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出具公函,要求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为郭秋社办理非因公死亡待遇。因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秋社非因工死亡待遇费用,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裁决。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秋社非因公死亡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供养亲属救济费54885元,医疗费24013元,原告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遗属生活补助费至其丧失领取条件时止。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泽劳仲裁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2、加盖有泽州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公章的晋城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已为郭秋社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3、加盖有泽州县职工医疗保险所公章的保险费用缴纳明细,显示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已为郭秋社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生育保险等的保险费用。4、泽州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为郭秋社参加了工伤保险。5、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的工资结算清单,显示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在郭秋社的工资中扣除了郭秋社个人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为郭秋社参加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3,郭秋社参加医疗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部分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的决议和章程,证明公司的性质。经质证,被告对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公司决议和章程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没有盖公章。本院对公司决议和章程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泽州县高都镇南街村委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郭学有于2015年6月2日去世。2、泽州县高都镇南街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郭学有的妻子系姚文秀;子女系郭建社、郭永永、郭梅梅。3、年检手册。证明郭秋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4、工伤报告表,证明原告为郭秋社申报工伤,未批准。5、原告工会便函,证明原告为郭秋社申请非因工死亡待遇。6、户籍注销证明。7、诊断证明。8、出院证。上述6—8���份证据证明郭秋社死亡。9、病危通知单,证明郭秋社的伤情。10、病历,证明郭秋社的治疗情况。11、住院收据,证明郭秋社花费的医疗费。12、医疗证,证明郭秋社参加了医疗保险。13、缴费记录,证明郭秋社医保缴费情况。14、工资卡清单,证明郭秋社工资(打卡部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5、录音材料及整理,证明郭秋社有两份工资,月工资超过6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证据是如何取得,他们都不是本案当事人,证据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工资应以工资本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6、泽州县高都镇南街村村委会户籍关系证明。证明郭秋社家庭情况。17、泽州县高都镇南街村村委会证���,证明崔梅红没有收入来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8、光盘(录音)及录音材料整理。证明被告与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非因公养老处通话,非因公死亡的赔付主体为企业,由企业负责。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光盘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工作人员无权解释法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对姚文秀、郭建社、郭永永、郭梅梅的询问笔录。姚文秀、郭建社、郭永永、郭梅梅系郭学有的继承人,四人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其诉讼。2、对郭艳、郭晋晋的询问笔录。郭艳、郭晋晋系郭学有的代为继承人,参加其诉讼。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对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其因抢救的医疗费用和遗属应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由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已为郭秋社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也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故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医疗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义务,被告应按规定向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被告主张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参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总工会关于改进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晋劳险字〔1988〕第11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死亡后,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给予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一次性改为按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人数,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办法,被告请求支付供养亲属救济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郭艳、郭晋晋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姚文秀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6〕301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昌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秋社非因公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救济费。二、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昌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郭艳、郭晋晋自2014年1月22至2015年6月2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1800元;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昌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22至2015年6月2日按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姚文秀生活困难补助费1800元,自2015年7月开始,按每月12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姚文秀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密社审 判 员  张锦花人民陪审员  陈 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