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仇明与张新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明,张新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商丘交运集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41号原告仇明,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媛萌,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影,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强,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司机,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连祥,主任。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东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代表人李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明与被告张新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国曜事务所)、商丘交运集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民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媛萌、刘影,被告张新强及其与被告国曜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李连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继鸿,被告商丘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方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人保民权公司代表���李远海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明诉称,2012年7月20日00时19分许,刘汉军驾驶豫N19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新强驾驶的鲁A16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220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仇明受伤,于事故当日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因伤情严重,至今仍住院治疗,目前已花费医药费38653.09元,后续仍需治疗费用。2012年8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Y2012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新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新强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国曜事务所名下,刘汉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商丘旅游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仇明与被告就赔偿相关事项未协商一致,被告对于原告仇明的相关费用至今没有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仇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仇明医疗费38653.09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6323.2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320.29元。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新强是被告国曜事务所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国曜事务所承担。对原告仇明主张的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系原告仇明为了确定赔偿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是为了明确保险标的损伤程度所产生的花费,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商丘旅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同意对受害人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鉴定费的意见同意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的意见。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仇明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仇明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审理后核实减少。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第二次撞击后只是对原告仇明的受伤起到加重作用,其伤主要应当是在第一次事故中造成的。另外,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份,按法律规定人身伤害应在1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仇明起诉已远远超出1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00时10分许,被告张新强驾驶鲁A16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0KM+100M处变更车道时,碰撞在中间慢速车道内由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福堪乡薛集村驾驶人薛庆记驾驶的豫J639**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致使该车碰撞右侧隔离带护栏,冲入边沟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庆记及其乘车人李记辉、艾辩霞受伤、鲁A160**号车辆乘车人即原告仇明与案外人高晶受伤、路产损失、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碰撞);随后,刘汉军驾驶豫N19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刮擦中央隔离带护栏,并追尾因道路交通事故停留在行车道内的鲁A16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尾部,造成豫N199**���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损坏、鲁A16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尾部损坏、对鲁A160**号别克牌小型客车乘车人即原告仇明与案外人高晶受伤起加重作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2012年8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Y2012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被告张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庆记、李记辉、艾辩霞、原告仇明、高晶无事故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刘汉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新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仇明与案外人高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仇明到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合计住院11天。鲁A16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国曜事务所。豫N19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商丘旅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张新强系被告国曜事务所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国曜事务所同意承担。对刘汉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丘旅游公司同意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仇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5月4日出具该所[2015]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仇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商丘旅游公司支付被告国曜事务所9000元修车费。原告仇明主张医疗费38653.09元。原告仇明主张,其受伤后到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38653.09元。原告仇明为此提交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商丘旅游公司对原告仇明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对原告仇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提供正规发票,按保险公司规定,应当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商丘旅游公司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仇明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10%。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对原告仇明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被告商丘旅游公司对原告仇明主张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实。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认可原告仇明的十级伤残,同意按规定赔偿。原告仇明主张误工费26323.2元,其是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经鉴定误工6个月,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商务服务业标准每天146.24元计算误工费为26323.2元。原告仇明为此提交律师职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商丘旅游公司对原告仇明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认为原告仇明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仇明主张护理费10100元。原告仇明主张,经司法鉴定其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根据实际伤情主张护理期限三个月,护理人员系其妻子高晶和其朋友李祥之,两人均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住院11天期间由上述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高晶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10100元。原告仇明为此提交高晶、李祥之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对原告仇明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商丘旅游公司认可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同意参照山东省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认为原告仇明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如赔偿护理费应按一般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原告仇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其住院11天,按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对原告仇明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被告商丘旅游公司、人保民权公司对原告仇明主张的天数无异议,同意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原告仇明主张营养费2000元,提交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该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提交,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商丘旅游公司同意赔偿,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同意对原告仇明住院期间赔偿营养费,按山东省标准计算。原告仇明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出交通费3800元,但没有发票,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期间支出部分交通费,我们主张2000���,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仇明为此提交出租车票据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商丘旅游公司同意赔偿,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认为原告仇明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仇明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商丘旅游公司对原告仇明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认为原告仇明主张的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其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仇明主张鉴定费2700元,是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商丘旅游公司对原告仇明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仇明主张��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为其构成十级伤残,伤到了颈椎,进而压迫了颈动脉的神经,目前仍有头疼、头晕、手脚麻木的症状,该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因此主张该费用。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商丘旅游公司对原告仇明主张的该费用认可,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认为原告仇明主张的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原告仇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为1年,现原告仇明起诉已超过1年,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仇明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因为未达成一致意见,才起诉到法院,该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仇明伤到了神经,目前仍在治疗当中,并且内固定尚未取出。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仇明一直向我方主张权利,但是因为赔偿数额需要同被告商丘旅游公司协商确定,故被告国曜事务所一直跟被告商丘旅游公司联系,因为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国曜事务所没有对原告仇明进行赔偿。根据2015年5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应从鉴定意见作出之后计算。我们认为是否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主要是看原告仇明是否向被告商丘旅游公司主张过权利这个事实来确定,被告人保民权公司不能以一年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被告商丘旅游公司同意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的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票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强与案外人薛庆记、刘汉军于2012年7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已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被告张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庆记、李记辉、艾辩霞、原告仇明、高晶无事故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刘汉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新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仇明与案外人高晶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两次碰撞均对原告仇明造成伤害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新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汉军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N19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应免除被告人保民权公司10%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在免除10%的赔偿比例后由其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免除的1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商丘旅游公司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由被告国曜事务所按照60%的比例对不足的部分予以赔偿;对其余的不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商丘旅游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仇明主张的医疗费38653.09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仇明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治疗本次交通所造成的损伤支出了医疗费38653.09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仇明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虽尚未发生,但系经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仇明在本案中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仇明主张的医疗费38653.09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仇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仇明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仇明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20年乘残疾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仇明主张的误工费26323.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仇明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虽然认为原告仇明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仇明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原告仇明提交的律师职业证能够证实其系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561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仇明6个月的误工费为25280.5元。关于原告仇明主张的护理费10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仇明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虽然认为原告仇明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护理时间予以认定。原告仇明主张护理时间为3个月,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护理时间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仇���的护理人员高晶、李祥之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根据审判实践和济南市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日80元计算其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仇明的护理费为568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仇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仇明住院合计11天,其主张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仇明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仇明提交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其支出了营养费及支出的相关数额,故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仇明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仇明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仇明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仇明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为确定相关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其合理和必要的费用,因此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该费用应由被告国曜事务所和商丘旅游公司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仇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仇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仇明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仇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仇明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民权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商丘旅游公司均不同意,且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仇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仇明与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商丘旅游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原告仇明一直向被告张新强、国曜事务所、商丘旅游公司主张权利,只因协商不成而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仇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仇明的医疗费38653.09元,应由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认定的原告仇明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5280.5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剩余的医疗费286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国曜事务所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在免除10%的比例后由其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商丘旅游公司对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免除的10%的费用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国曜事务所应赔偿原告仇明医疗费171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应赔偿原告仇明医疗费103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被告商丘旅游公司应���偿原告仇明医疗费11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除去上述费用后,原告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国曜事务所按照60%的比例赔偿1620元,由被告商丘旅游公司按照40%的比例赔偿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5280.5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02904.5元。二、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明医疗费103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等合计14311.11元。三、被告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明医疗费171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20元等合计25471.86元。四、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明医疗费11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1080元等合计2670.12元。五、驳回原告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仇明负担200元,被告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负担1910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