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智翔与张代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张智翔,男,生于1997年5月1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系达州市第一中学高三学生。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云,男,生于1960年4月26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小学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60456-8。负责人唐顺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治琴,女,生于1990年3月7日,汉族,万源市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女,生于1987年9月1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公司职工。原告张智翔与被告张代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翔的委托代理人肖爱军、被告张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治琴、郭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翔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代云驾驶川ST73**号摩托车,在通川区北外肖公庙石龙溪桥头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致伤,致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因被告拒不垫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后,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委托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术,住院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957.25元。被告张代云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第一被告张代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承保了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理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代云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垫付的医疗费24946.43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护理费9520元(80元/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957.25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00595.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张代云辩称,一、本案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证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我方车辆与原告车辆未接触,原告骑自行车倒地受伤,我方无责。二、原告是农村人口,起诉参照按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书,鉴定意见部分载明“L1左侧横突骨折”,但原告的住院病历未记载“横突骨折”,该鉴定有待商榷。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只在保险限额内,依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张智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2、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的公交证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造成的后果;3、原告两次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院外用药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在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3077.40元,因病情严重于同日转院至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43553.03元及出院后用去门诊医药费567.27元;4、金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5、原告的父亲张书强购房合同复印件、水、电、气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城镇;6、达州市第一中学出具的学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达一中学生;7、达州市云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母亲收入来源于城镇;9、达州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2015年6月11日至6月15日第二次住院,住院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957.25元。被告张代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代云的身份证复印件;2、李正英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3、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的公交证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原因;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无责;5、现场图片;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7、临时收据复印件九份;8、原告的母亲朱映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53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9、证人杜伟证言一份,拟证明事故现场原告所骑自行车车速快,自行倒地;10、原告代理人自行绘制的现场示意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无责任。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记录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2、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张智翔骑凤凰牌两轮自行车从朱家沟路下行,被告张代云驾驶川ST7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杜伟从达州市高家坝方向沿肖公庙方向行驶,即日15时20分,原告张智翔与被告张代云同时行驶至朱家沟路与沿肖公庙方向T型交叉路口,为避免两车相撞,在操作中原告因所骑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倒地而受伤,被告张代云所驾驶的摩托车在原告倒地后绕自行车左边前行7-8米后摔倒在地。事故现场无人行道标志,经交警现场勘查两车车体上无接触对印痕迹,被告所驾驶川ST73**二轮摩托车现场档位位于四档,该摩托车右前保险杠有倒地后挫划痕。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开支医疗费3077.40元。鉴于原告头部受伤,原告父母当日将原告转院至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开支救护车费400元。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第10、11肋骨骨折、头部及左肩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至同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近期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加强营养;2、定期赴胸外科复查,并咨询何时需行固定物取出手术;3、适当进行肢体康复锻炼及思维语言锻炼。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43553.03元;2015年6月11日至6月15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天,未提供有效医疗费票据,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该票据遗失,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承担该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另开支门诊费567.27元。事后,第一被告张代云已垫付15300元医疗费,垫付救护车费用400元,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4年10月19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结论为:“该事故事实不清,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出具本事故证明。关于本交通事故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车辆损失,建议当事各方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原告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做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同时开支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代云将川ST7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张书强、朱映户籍地系达县双庙乡高升桥村7组33号,现原告系达州市第一中学高2012级2班学生,其父母张书强、朱映于2013年3月28日购买了通川区西外金龙大道金利多•青华园2号楼2单元9层5号住房一套,并于同年居住在该房内,朱映从2014年8月起在达州市云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张智翔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公交证字(2014)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事实不清,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建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智翔骑自行车通向T型路口,在突遇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后,为避免与被告相撞而采取措施不当,原告自行从自行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对事故的形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驾驶摩托车经过T型路口,现场档位位于四档,事故发生时两车虽无接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被告未降低行驶速度,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川ST7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父母于2013年在通川区西外金龙大道金利多•青华园2号楼2单元9层5号购买住房一套,并于同年居住在该房内,原告本人就读于达一中,其母亲也在城里务工,故原告请求按四川省城镇居民计赔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957.25元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共33天出院医嘱无休息,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每40元/天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7197.7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00元(含救护车费用400元)、鉴定费700.00元予以支持,共计105559.7元。医疗费47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4785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下余37857.7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38557.7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责任人按责承担:原告自行承担70%即26990.39元,被告张代云承担30%即11567.31元。张代云已赔偿原告15300元医疗费及垫付救护车费用400元,被告张代云还应收回4132.6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700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该司共应赔偿67002元(10000元+57002元),该司已预赔10000元,还应赔偿57002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559.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6990.39元、被告已赔付的25700元,原告还应获赔52869.3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7002元(不含已预付原告的1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张智翔52869.31元,支付被告张代云41**.69元。二、驳回原告张智翔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张智翔负担474元,被告张代云负担203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 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四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