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广华与微山县傅村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邹行初字第295号原告马广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丛丙刚,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微山县傅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微山县傅村街道富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昉,男,该办事处主任。出庭负责人张明会,男,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广华要求判令被告微山县傅村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马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丙刚、被告微山县傅村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张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在没有和原告达成拆迁协议及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屋内全部物品被砸坏后被他人哄抢,给原告造成极大财产损失,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给解决,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强行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裁定驳回其起诉,因而原告主张的被告强行拆迁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其基于违法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广华行政赔偿的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元东审判员 孙西华审判员 贾永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凡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