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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钟志娟、钟园园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钟志娟,系被申请人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洪奎、吴纪国。被申请人钟园园。申请人钟志娟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钟园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钟志娟称,被申请人自小具有精神障碍且系聋哑人,因智力低下从未上过学。2008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与严宝火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2日生育一子。201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丈夫严宝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后,因被申请人经常神志不清且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申请人照顾。故要求:1.申请宣告公民钟园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钟志娟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经审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申请人钟园园自幼不聪明,不能进学校念书,成人后不能正常劳动,还不能做家务,生了小孩不能给小孩喂奶。精神检查时不能与之进行有效的交谈,亦不能与之进行“肢体”语言的交谈,情感淡漠,行为退缩,没有数字概念。成人智残评定量表为17分,精神医学评定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行为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在听取钟志娟(被申请人母亲)、严顺苗(被申请人公公)、赵冬芬(被申请人婆婆)的各自陈述意见后,鉴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原则,指定钟志娟为被申请人钟园园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钟园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钟志娟为钟园园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国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