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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夏伦鸣(已判刑)预谋后,夏伦鸣驾驶自己的豫D607**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载着王某甲一起来到郏县渣元乡西王楼村北王某亭所开办的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内,二人趁该示范园区无人之机,先后三次从该示范园仓库内盗走水魔力水溶肥料,共计24箱。夏伦鸣将其中三箱用于其所承包的宏宝石蔬菜大棚蔬菜施肥。2014年12月29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夏伦鸣、山东省潍坊市稻田镇马寨村的闫国五(另案处理)预谋后,夏伦鸣驾驶自己的豫D607**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载着王中伟、闫国五再次来到王某亭开办的现代农业示范园区,趁该示范园区无人之机,该三人翻栅栏进入示范园区保管员刘遂中的住室,将其室内存放的少林牌地膜盗走21卷。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1卷少林牌农膜价值人民币1155.00元,被盗24箱水魔力水溶肥料价值人民币10560.0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1715.00元。案发后,被盗21箱水魔力水溶肥料及21卷少林牌农膜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亭,王某亭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亭的陈述,同案人夏伦鸣的供述,证人闫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郏公(渣)刑罚决字[2014]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郏县公安局渣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本院(2015)郏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夏伦鸣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征得被害人王某亭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存正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