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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郑保恩与郑守华、杨洪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恩,郑守华,杨洪义,郑树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887号原告郑保恩,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守华,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杨洪义,男,1947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郑树香,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郑保恩与被告郑守华、杨洪义、郑树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守华、杨洪义、郑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保恩诉称,原告经营一商店,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19日三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日用百货,共欠款21934.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守华、杨洪义、郑树香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保恩在其本村经营一商店,2010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郑守华、杨洪义、郑树香多次在原告商店购买物品,累计共欠原告款21934.50元。由原告提交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三被告应偿还所欠商品款21934.50元。虽欠条内容记载为“大队”欠郑保恩小铺各种用款,但该欠条上未加盖大队的印章,且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是“大队”所欠,故应认定系三被告所欠商品款,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守华、杨洪义、郑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1934.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郑守华、杨洪义、郑树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