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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莉莉与殷士革、李志彬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莉,殷世革,李志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赵莉莉,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区亲水*期*楼*单元*层。委托代理人卜立新,系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世革,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区红升街高山委*组。被告李志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翠峦区景盛小区A区**号楼*单元***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山,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莉莉诉被告殷士革、李志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莉及委托代理人卜立新、被告殷士革、李志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李志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志国的位于伊春区旭日办正阳社区正阳街1号楼4单元4层正厅面积为58.32平方米的房屋。李志国将屋内所有物品(包括家用电器)以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双方于当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因李志国有事要办,需要居住此房,便与原告协商允许他住两个半月,并付给原告这段时间的房屋租金。李志国还说两个半月后交给原告房屋钥匙时,将房屋租金、取暖费都交给原告,原告同意了。不料,到了两个半月后,原告去取钥匙时,社区街长告诉原告,李志国已经过世。原告购买的房屋却被李志国的儿子李敬东让其朋友殷士革和李志彬侵占了。现二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近两年,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将位于伊春区旭日办正阳社区正阳街1号楼4单元4层正厅面积为58.32平方米的房屋倒出,并赔偿损失40798元。被告殷士革、李志彬辩称,原告与李志国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利用李志国年老多病,精神上存在障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特点,签订了无效买卖合同。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实施胁迫手段对房屋所有权人李志国进行精神上的压制。原告无力支付购房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购买,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证据2、房产档案5页。证明本案房屋是李志国出卖给原告的,档案中《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有李志国的亲笔签字,证明本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证据3、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为李志彬、殷士革做的询问笔录证实李志彬侵占本案的房屋,并让李志彬朋友殷士革在本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居住是事实,但不是非法的。证据4、租赁协议一份、收条六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租赁王伟民的房屋,每月租金为400元,三年收取房屋租赁费145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5、交通费票据26张,共计189元。证明维权发生的交通费及数额。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于本案的诉讼过程。证据6、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在维权过程中发生复印费39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于本案的诉讼过程。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存款查询函(2013)伊证函字第39号。证明李志国去世后,其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并无存款,从而间接证明李志国并未收到购房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没有交付购房款。证据2、王卫民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志国不正常接触,原告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不能证明欠款是赵莉莉所欠。证据3、出警经过一份。证明原告只是向李敬东主张过权利,并没有向本案中的被告殷世革、李志彬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中的二被告无需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宋桂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敬东作为李志国的近亲属代为缴纳供热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伊春区北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敬东居所不在本案诉争的房产。原告之前主张权利的对象是李敬东,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李志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志国为房屋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与李志彬是直系亲属关系,李志彬是房产的管理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7、李志国通讯记录簿2个。证明李志国的智力状态情况,只能书写自己的名字。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通讯录上也没有能证明是李志国的通讯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8、通讯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与李志国非正常交往,以及买卖房屋的不正常交易行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时长过长不能证明买卖房屋不正常交易的事实。证据9、李志国住院病案。证明李志国身体健康状况不好,身患多种疾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案当中根本看不出李志国的精神状态不好。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志国位于伊春区旭日办正阳社区正阳街1号楼4单元4层正厅面积为58.32平方米的房屋,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售房人李志国现已去世。该房屋现由二被告居住至今。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倒出房屋,二被告拒不倒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倒出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规定,原告已提供了户名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现居住该房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倒出房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该房屋室内物品,原告称以10000元的价格在原产权人李志国处购得,要求返还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有提供有力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该房屋买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士革、李志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伊春区旭日办正阳社区正阳街1号楼4单元4层正厅面积58.32平方米的房屋倒出,交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