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法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梁某。被告褚某。原告梁某诉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197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2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褚照耀,现已成家。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褚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2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家。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严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