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常勤、辛志华与张国正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勤,辛志华,张国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张常勤。原告辛志华(原告张常勤之妻)。被告张国正。原告张常勤、辛志华与被告张国正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勤、辛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常勤诉称:2013年5月,二原告在被告张国正的汽车配件加工厂务工至2014年12日工厂停产,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张国正尚欠原告张常勤8000元、欠原告辛志华4763元劳动报酬,约定给付时间逾期后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1276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正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国正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正尚欠二原告劳动报酬1276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明确、真实且无瑕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张国正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二原告在被告张国正租赁的襄阳楚鑫机械有限公司的车间加工厂中务工,原告张常勤从事车间管理工作,月工资4000元,原告辛志华从事车工工作,月收入按件计酬。2014年9月,被告张国正将加工车间转至伙牌工业园,二原告跟随转移。2014年12月,加工厂停产,二原告失业。2014年腊月29日,被告张国正给原告张常勤、辛志华结付部分报酬后,尚欠原告张常勤8000元、辛志华4763元劳动报酬未付并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4月30日付清。逾期后,经二原告追偿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常勤、辛志华受被告张国正雇佣,在被告张国正经营的汽车配件加工厂务工,并按工种、劳动量计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国正不如期支付原告张常勤、辛志华的劳动报酬,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国正清偿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常勤劳动报酬8000元、原告辛志华劳动报酬4763元,合计12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张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元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