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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永旺、仙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永旺,仙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经二路8号兴海大厦506室。法定代表人梁建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旺,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明,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旺、仙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4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敏光、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江及被上诉人刘永旺、仙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诉称:刘永旺和仙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2日,春光公司与刘永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同日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春光公司聘用刘永旺担任执行董事,刘永旺在聘用期间主要工作任务包括但不限于:组织规划、人才引进、战略落实、绩效管理、培训与培养、薪酬激励、体系建设、干部管理、企业文化建设。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第十一条所列情况外,乙方(即刘永旺)在本合同期内如主动书面向甲方(即春光公司)提出辞职,导致本合同终止的,乙方将《补偿协议书》中甲方给予其的全部补偿权益无条件返还甲方”等。双方在《补偿协议书》中约定,鉴于刘永旺因就职春光公司而放弃原单位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分红收益等),春光公司给予其补偿权益价值人民币一亿元,补偿事项方式:一、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春光公司支付刘永旺人民币一千万元现金(税后);二、在协议签署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富力城的商铺(即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号商业房,建筑面积约363平方米)产权过户给刘永旺,商铺估价为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此过程产生的税费由春光公司承担),过户日起,商铺所带租赁合同主体变更为刘永旺,商铺租金为刘永旺附属收益,不计入春光公司的补偿总额;……同时,约定若因刘永旺主动书面提出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则刘永旺不再享有约定各项权益,已补偿的权益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相应退还,尚未补偿完的权益视为自动放弃等。上述《劳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刘永旺入职春光公司工作,春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并于2011年11月15日按照约定及刘永旺指示,通过汇款方式向其妻子仙明支付现金一千万元;于2011年11月18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至仙明名下。2013年3月12日,鉴于刘永旺无故缺勤,严重违反春光公司规章制度,春光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3年3月20日,刘永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春光公司认为,由于刘永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书》提前解除,与此对应的《补偿协议书》也应一并解除,刘永旺对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丧失取得基础,应予以返还。鉴于补偿款项实际汇给仙明、涉案房屋亦过户到仙明名下,故春光公司要求:1.确认春光公司与刘永旺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自2013年3月20日解除;2.刘永旺、仙明返还现金一千万元;3.刘永旺、仙明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号商业房屋并将房屋变更登记至春光公司股东王××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春光公司与刘永旺认可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补偿协议书》的事实。根据双方约定,《补偿协议书》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履行为基础。春光公司诉讼请求亦以《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及《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为依据。故春光公司与刘永旺之间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就订立、履行、解除《补偿协议书》产生的“合同纠纷”为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春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春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关于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认定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70号民事裁定中作出的认定矛盾。二、根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额”并非针对刘永旺的劳动而给予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与《补偿协议书》事实上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综上,春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4702号民事裁定;2.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刘永旺、仙明服从一审裁定,并在二审中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纠纷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永旺与春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终止后,上述《补偿协议书》中甲方(春光公司)给予乙方(刘永旺)的全部权益归乙方(刘永旺)所有。”另查,本案纠纷,春光公司最初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刘永旺、仙明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1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驳回刘永旺、仙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刘永旺、仙明就此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春光公司依据其与刘永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春光公司与刘永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刘永旺和仙明返还现金1千万元及刘永旺和仙明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号商业房屋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51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再查,2014年5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53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受理刘永旺与春光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2014年6月25日,该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532号案件中止通知书,认为春光公司就与刘永旺的合同纠纷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案件结果直接影响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故对刘永旺与春光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暂时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刘永旺与春光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是对刘永旺任职、离职补偿的约定,与劳动报酬并非直接相关,属于以劳动关系存续为条件的约定,并不属于劳动合同项下的纠纷。因此,春光公司关于涉案劳动合同与《补偿协议书》事实上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已认定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春光公司与刘永旺、仙明在二审期间均同意法院按照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47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