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囊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索南扎巴与求公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囊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囊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南扎巴,求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囊民初字第29号原告索南扎巴,男,藏族,1946年1月20日出生,系青海省囊谦县人。被告求公,男,藏族,1958年7月1日出生,系青海省囊谦县人。原告索南扎巴诉被告求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南扎巴诉称:原告将位于囊谦县尕羊乡迈多村二社的草场出租给阿群,阿群将该土地交给被告求公使用至今,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自己的土地并继续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草山。被告求公辩称:由于和原告一家发生争执引起打斗,给本人造成了伤害,当地的活佛和时任县长出面解决了此事,将该草场作为补偿划分给了被告,并且支付了4000元作为转让费,因此我享有该草场的使用权,并非如原告所说。经审理查明,原告索南扎巴和被告求公因草场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经时任县长班却和达那寺活佛朋措扎西出面协商达成和解,由于原告想搬迁至吉尼赛乡,故将位于尕羊乡迈多村二社的草场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求公和阿群,被告求公和阿群向原告索南扎巴各支付了转让费4000元,共计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草原使用证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将草山使用权转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但并未进行备案,也未对草原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草场。现原告主张被告系侵占行为并且有草原使用证,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该草山是作为补偿划分给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求公将位于囊谦县尕羊乡迈多村二社的草山归还原告索南扎巴。二、原告索南扎巴向被告求公退还草山转让费4000元,畜棚补偿费4000元,共计8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玉 康审 判 员 措雅拉毛代理审判员 尕 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更却周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