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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长清与张洪生、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清,张洪生,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刘长清,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洪生,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生,住九台市。被告魏丹,女,出生年月不详,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清诉被告张洪生、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方提供了被告张洪生、魏丹的具体送达住址,但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未能找到二被告。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长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