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丁燕琼与江孝伟、刘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燕琼,江孝伟,刘文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燕琼,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学强,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孝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东,男,汉族。上诉人丁燕琼因与被上诉人江孝伟、原审被告刘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江孝伟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四川U1****号牌照的拖拉机由夹江县土门场镇往夹江县土门乡铁道村方向行驶,9时3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土门乡铁道村3队弯道路段处,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刘文东驾驶的川LC116**号电动自行车会车时擦挂,后悬挂四川U1****号牌照的拖拉机碾压川LC116**号电动车乘车人张淑君,造成张淑君死亡、刘文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被检验人张淑君因头部崩裂、胸部严重受损而死亡。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夹公交认字(2014)第51112622014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江孝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文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张淑君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刘文东对此认定不服,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核。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乐公交复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夹公交认字(2014)第51112622014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江孝伟和被告刘文东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张淑君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89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孝伟和被告刘文东承担。另查明:1、被告江孝伟驾驶的四川U1****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罗永洪,该车于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江孝伟书面自认自己系四川U1****号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自认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丁燕琼书面表示认可,并于2015年3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对罗永洪的诉讼请求;2、原告丁燕琼系死者张淑君之女,被告刘文东系死者张淑君丈夫。被告刘文东于2015年3月27日向该院递交书面承诺书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放弃相关权利。经该院多次向其释明,被告刘文东仍坚持表示自愿放弃作为死者张淑君的赔偿权利人与原告丁燕琼一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意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自愿放弃因本次事故造成自己受伤要求被告江孝伟赔偿的权利。庭审中,1、被告江孝伟主张垫付死者张淑君医疗费2500元,提供了3张2014年10月6日夹江县人民医院盖章、费用项目为救护车和治疗费的医疗门诊票据;主张垫付死者张淑君死亡原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主张垫付死者张淑君丧葬服务费用9600元,提供了夹江县天庭鸟殡葬服务站税务收费发票;主张垫付死者张淑君丧葬费50000元,提供了2014年10月8日收款人为丁燕琼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江孝伟交来用于张淑君安葬费用伍万元正(50000元),此费用不包括在以后的赔偿费用范围内,同意安葬费用已完结。”,原告丁燕琼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文东在空白处签名捺印。原告丁燕琼对医疗费收据3张共25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票据1张1500元及夹江县天庭鸟殡葬服务站发票1张9600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时未主张上述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原告丁燕琼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并自认收条系自己亲笔所书写,收条上无被告江孝伟签名和捺印,但认为该50000元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孝伟自愿给死者张淑君的丧葬补偿款,不应进行抵扣。被告刘文东认可收条上的签名系自己亲笔书写并捺印,但对书写过程称自己并不清楚。2、原告主张死者张淑君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深圳市罗湖区塘莲街道办事处鹏兴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深圳市忠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在职证明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死者张淑君的工资表。被告江孝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关于死者张淑君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调查核实。3、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到夹江县吴场镇董坪村进行走访调查并制作了相关调查笔录:1)吴场镇董坪村妇女主任刘淑莲证实死者张淑君与刘文东系夫妻关系,其生前没有外出打过工,一直在家务农;2)吴场镇董坪村3社村民刘文安证实死者张淑君与刘文东系夫妻关系,自己与张淑君、刘文东系同村村民,两家住得不远。死者张淑君于2013年曾到深圳帮女儿带过一年的孩子,但年底就回到夹江,发生交通事故前半年左右时间都在吴场镇董坪村3社家里务农,没有外出打工;3)吴场镇董坪村3社村民陈学华证实自己系刘文东的大嫂,张淑君系刘文东的老婆,两家相距几步路。张淑君曾到深圳帮女儿带过一年多的孩子,但2014年农历3月份就回到吴场镇董坪3社,之后就一直在家务农没有外出打工。后,该院于2015年5月4日通知被告刘文东到庭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文东陈述“2012年1月左右张淑君到深圳帮她女儿带娃儿,在深圳过的年,2013年8月她回来一趟,过完年之后,他又去深圳待了几个月,后来我修房子叫她回来,隔了大概2个月就出事故。张淑君在深圳没有上班,只是去帮她女儿带娃儿。”上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调查笔录系被告江孝伟申请调取的,被告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书证差异较大,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江孝伟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文东认可同村妇女主任刘淑莲、村民刘文安、其大嫂陈学华所讲均是事实,同时认可法院5月4日通知自己到庭所作笔录内容也是事实。4、因被告江孝伟主张垫付费用中包含丧葬费用,该院依法向原告丁燕琼释明并征求是否需要增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丁燕琼明确表示不增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陈述、亲属关系公证书、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在职证明、工资表、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承诺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孝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文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淑君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该院依法确认同等责任的民事责任赔付比例为:60%∶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江孝伟自认自己为实际车主并驾驶的悬挂四川U1****号牌照的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江孝伟作为实际车主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江孝伟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刘文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被告江孝伟主张垫付张淑君医疗费、死亡原因鉴定费及丧葬费用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1、被告江孝伟主张垫付的死者张淑君医疗费2500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告对票据真实性认可,结合2014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该款计入本案总损失并在总的赔偿费用中予以处理。原告丁燕琼认为自己没有主张该费用,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2、被告江孝伟主张垫付死者张淑君死亡原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原告对票据真实性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死者张淑君死亡原因鉴定报告,该院予以确认,该款计入本案总损失并在总的赔偿费用中予以处理。原告丁燕琼认为自己没有主张该费用,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也不予采纳。3、被告江孝伟主张垫付死者张淑君殡葬服务费用9600元,提供了夹江县天庭鸟殡葬服务站税务收费发票,原告对票据真实性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该款作为垫付款计入本案总损失并在总的赔偿费用中予以处理。原告丁燕琼认为自己没有主张该费用,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纳。4、被告江孝伟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丁燕琼支付死者张淑君的丧葬费50000元,并要求作为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供了收款人为丁燕琼的收条。原告丁燕琼认为该款项是被告江孝伟自愿给付死者张淑君的丧葬补偿款,不应返还。该院认为,收条所载款项是否作为垫付款、是否应抵扣,应从收条签订的过程、签订方式、当事人是否形成合意等方面综合进行评判。本案中,支付该笔费用的收条系原告丁燕琼单方书写,被告刘文东虽在上面签字捺印但陈述对收条签订过程并不清楚,且收条中虽有“此费用不包括在以后的赔偿费用范围内,同意安葬费用已完结。”的表述,但收条中并无被告江孝伟的签名或捺印,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江孝伟所支付的50000元达成了不予退还的合意,故原告丁燕琼关于上述款项系补偿款并不同意退还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孝伟要求其已支付的50000元作为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扣减的辩解理由,该院予以采信,该款计入本案总损失并在被告江孝伟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三、关于原告丁燕琼不主张丧葬费及被告刘文东自愿承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放弃相关权利的问题。经该院多次释明,原告丁燕琼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丧葬费用,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丧葬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刘文东书写承诺书,并经该院多次释明,仍然表示自愿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同意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自愿放弃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江孝伟赔偿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作评述。四、对原告诉请金额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淑君身前系农村居民,死亡时55周岁。原告丁燕琼主张死者张淑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提供了深圳市罗湖区塘莲街道办事处鹏兴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深圳市忠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在职证明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死者张淑君的工资表,但该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情况相矛盾,结合死者张淑君丈夫即被告刘文东关于张淑君生前没有到深圳打工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张淑君生前长期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95元/年标准,对死者张淑君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7895元/年×20年=157900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并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该院予以支持。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年标准,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丁燕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淑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300元(医疗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江孝伟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燕琼1125**元(医疗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超出部分90800元(203300-112500),由被告刘文东承担40%,即90800元×40%=36320元,被告江孝伟承担60%,即90800元×60%=54480元;2、原告丁燕琼返还被告江孝伟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1500元、丧葬费用59600元(9600+50000),共计63600元;3、上述费用品迭后:由被告刘文东赔偿原告丁燕琼363**元,由被告江孝伟赔偿原告丁燕琼1033**元(112500+54480-636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江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丁燕琼人民币103380元;二、被告刘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丁燕琼人民币36320元;三、驳回原告丁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依法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丁燕琼负担835元,由被告江孝伟负担414元,由被告刘文东负担276元。宣判后,丁燕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判决中直接扣除其确定不在本案诉讼中处理的伤葬费59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江孝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1623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孝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文东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丁燕琼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系江孝伟向丁燕琼出具,内容为“借到丁燕琼现金1800元用于结清殡葬服务站停尸费用”。该份证据系原审原告丁燕琼一审判决后才在家中找到。属于新证据,证明江孝伟垫付的殡葬服务站费用9600元中包含这1800元。被上诉人江孝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孝伟主张垫付死者张淑君殡葬服务费用9600元,因江孝伟向丁燕琼出具的《欠条》,内容表明江孝伟实际垫付殡葬服务费用7800元。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江孝伟对上诉人丁燕琼的赔偿款是否应扣除57800元。首先,江孝伟向法院交来的丁燕琼的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江孝伟交来用于张淑君安葬费用伍万元正(50000元),此费用不包括在以后的赔偿费用范围内,同意安葬费用已完结。”,丁燕琼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刘文东在空白处签名捺印。但收条中并无江孝伟的签名或捺印,不能证明双方就江孝伟所支付的50000元达成了不予退还的合意,故丁燕琼关于上述款项系补偿款并不同意退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江孝伟要求其已支付的50000元作为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扣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该款计入本案总损失并在江孝伟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但因江孝伟又另实际垫付殡葬服务费用7800元,该笔费用应作为江孝伟的垫付款,在对丁燕琼的赔偿款中扣除。因57800元系丧葬费项目下的垫付款,原审判决在计算丁燕琼的赔偿款总额应计算丧葬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计算为45697÷2=22849元。丁燕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淑君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149元(医疗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2849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1500元)。由江孝伟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丁燕琼1125**元(医疗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超出部分113649元(226149-112500),由刘文东承担40%,即113649×40%=45460元,江孝伟承担60%,即113649元×60%=68189元;2、丁燕琼返还江孝伟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1500元、丧葬费用57800元,共计61800元;3、上述费用品迭后:由刘文东赔偿丁燕琼454**元,由江孝伟赔偿丁燕琼1188**元(112500+68189-61800)。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处理不当,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处理不当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二、江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丁燕琼人民币118889元;三、刘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丁燕琼人民币45460元;四、驳回丁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依法减半收取1425元,由丁燕琼负担735元,由江孝伟负担414元,由刘文东负担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江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张图亮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