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与刘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刘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与北仓路交叉口。代码证号:69755048-2。法定代表人马少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贵强、刘杨芝,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上诉人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被告刘林到原告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刘林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作证,并收取了饭卡押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刘林李向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月7日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邯开劳仲字(2014)第02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林11月份工资2000元;支付刘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此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原审认为,被告刘林于2014年8月到原告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了工作证、饭卡押金及提货凭证为证,该证据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不得拖欠。现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11月份的工资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刘林于2014年8月到原告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刘林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000元×3个月=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刘林支付拖欠的11月份工资2000元;三、原告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刘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依法不应采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属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销售部为了在特定的时期完成指定的销售任务,私自招用临时用工,被上诉人在特定的时期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劳务关系终结。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据材料复印件,包括工作证、饭卡押金条、凭证等,此三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更别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劳务关系,上诉人已按日支付了被上诉人报酬,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作的情况,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林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林在二审询问时,提交了工作证、饭卡押金条、凭证等原件,在问其该证据材料一审时为什么提交的是复印件,刘林称当时原件都提交了仲裁委。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因其工作证、饭卡押金条、凭证等证据材料在仲裁时已提交,本院在对刘林询问时已对工作证、饭卡押金条、凭证等原件已核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依法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饭卡押金条、凭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工资,但上诉人既未提交已支付工资的证据,又未提交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林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劳务关系,上诉人已按日支付了被上诉人报酬,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作的情况,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民事争议案件,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青国际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