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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振林与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林,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陈振林,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法定代表人靳文民,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陈振林与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是补签合同,是为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使用,已排除了本案诉讼使用,现原告依据此合同向你院起诉,明显属于立案管辖不当,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浚县,本案应移送浚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被告2012年6月3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乙方法院管辖解决”,买卖合同的乙方是本案原告陈振林,故内黄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依照约定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是补签合同,是为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使用,已排除了本案诉讼使用,现原告依据此合同向你院起诉,明显属于立案管辖不当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浚县人民法院,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