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林志岐、郑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林志岐,郑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6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田、任红,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岐。被告郑桂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林志岐、郑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岐、郑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经被告林志岐申请且提供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向被告林志岐提供贷款本金2800000元。对于被告林志岐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郑桂英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志岐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2916.95元;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6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林志岐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郑桂英对被告林志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志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林志岐、郑桂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林志岐的申请,作为授信人的原告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2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5日起到2022年11月5日止;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受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此情形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自愿以其位于胶州市泸州路1888号大桓九家园小区X号楼XXX号、XXX号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受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被告郑桂荣作为保证人自愿在授信期间届满时,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仍有余额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时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授信人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后,抵押物于2012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桂英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郑桂荣自愿为被告林志岐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被告林志岐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10月8日,被告林志岐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原告与其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林志岐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林志岐总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志岐发放贷款本金2800000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8190元、逾期利息53497.79元、复息742.37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60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林志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被告郑桂荣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志岐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泸州路1888号大桓九家园小区X号楼XXX号、XXX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志岐、郑桂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8190元、逾期利息53497.79元、复息742.37元;二、被告林志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等(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林志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6000元;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林志岐设定抵押的位于胶州市泸州路1888号大桓九家园小区X号楼XXX号、XXX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郑桂荣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1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