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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李某某与被告郭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802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34年1月8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34年5月14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系原告郭某甲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强,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个体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郭某乙,男,汉族,1955年8月21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系二原告长子)原告郭某甲、李某某与被告郭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桃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乙系原告亲生儿子。二原告都年事已高,无生活自理能力,2011年原告就赡养费问题已经起诉过被告,判令被告每年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后被告只支付过原告1000元,至今再未支付过其他费用,现二原告住在小儿子郭强家由其照顾。2014年原告购买墓地和住院看病共花费90000元,商定由兄弟三人共同支付,现被告不管不问未支付其应支付的30000元。经村委会调解仍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增加赡养费1000元,每年需支付原告2000元的赡养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墓地和看病所花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辩称:我们兄妹共6人,只诉我一人我不同意,要求让我每年支付2000元的赡养费我不同意。我不付的原因是,我父亲有二层楼房,一层给了我弟郭强,二层也说是卖给了郭强,说是让他养活父母八年,现在房子都给他了,应当由他一人赡养父母,买墓地和看病花费的钱也应由郭强一人承担,我们其他子女都不应该承担。如果把房子给我,我一定会一个人管父母,不让别人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现年龄都已满81周岁。二原告共生育有六个子女,被告郭某乙是二原告长子,其余子女为长女郭翠萍、次女郭兰萍、三女郭英、次子郭刚、三子郭强,均已成家。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2007年的赡养费1000元,就再不支付。2010年10月份原告郭某甲因被告郭某乙不尽赡养义务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2009年两年的赡养费2000元。同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郭某甲支付2008年、2009年两年的赡养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郭某甲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赡养费2000元。后被告再未去看望过二原告,也未向二原告支付过赡养费。现二原告随其三子郭强一起生活,除被告外的其余子女均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2014年4月、2015年4月原告郭某甲因看病住院分别自付医疗费9447.29元、1007.98元,合计10455.27元。原告郭某甲于2014年4月购买了一处墓地,花费69800元,该费用由其子女郭强、郭刚、郭翠萍垫付。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六个子女中只有被告一人不尽赡养义务,其他子女经常来看望并且也都给了赡养费,故不要求其他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现只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墓地证及付费票据、医疗结算单、住院费用票据、(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有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年老多病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之心和相互间的理解体谅。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二原告均已年迈,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亲情和关心照顾,二原告的六个子女中只有被告多年来不看望父母,也不给付赡养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每年应承担的赡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二原告体弱多病的身体状况,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及二原告有六个子女共同赡养的情况,被告应承担二原告全部赡养费的六分之一,现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购买墓地花费96800元,实为原告方子女郭强、郭刚、郭翠萍垫付,因购买时未征得被告同意,且该费用不是原告方日常生活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医疗费,是原告看病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应由二原告的6个子女共同分担,被告应承担其中的六分之一,数额应为1742.55元(即10455.27元÷6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郭某甲、李某某赡养费2000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2015年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郭某乙给付原告郭某甲、李某某医疗费1742.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郭某甲、李某某要求被告郭某乙承担购买墓地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其余受理费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郭某甲、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