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忠琼与被告何兆华、被告思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谢忠琼。被告何兆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河东村。负责人杨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鸣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职工。原告谢忠琼与被告何兆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思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琼、被告何兆华、被告思南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鸣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思南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限申请鉴定,原告谢忠琼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2015年9月1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后,于2015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谢忠琼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思南财保公司要求延长二天的举证期限。2015年9月10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琼、被告何兆华、被告思南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峰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琼诉称,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何兆华驾驶贵D555**号小型轿车,由鱼塘往黑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水塘路段时,因会车未靠右行驶,导致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贵DW23**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驾驶人胡雨、乘车人谢忠琼受��及胡雨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雨无责任。谢忠琼受伤后在铜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院出具了出院需休养一个星期的证明。谢忠琼为农民,被告应支付其误工费为(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02.00元×30×(3+1)天=12,240.00元。其丈夫为农民工,每日工资为240.00元,其护理费为240.00元×30天=7,200.00元。二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30元×30天×2=1,800.00元,交通费为300.00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谢忠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1,540.00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告何兆华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被告何兆华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何兆华已全部予以支付并支付其生活费800.00元。因何兆华的贵D555**轿车在思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还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思南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谢忠琼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谢忠琼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兆华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何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铜仁市中医院的诊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仍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何兆华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铜仁市中医院的收费发票1张及铜仁市万山��茶店镇卫生院的急救费发票1张,证明何兆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82.80元及给原告谢忠琼及该事故另一伤者急救费200.00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19日到2015年4月17日在铜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何兆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5、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何兆华所有的贵D555**车辆在被告思南财保公司投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思南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思南财保公司对被告何兆华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思南财��公司对被告何兆华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思南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及原告谢忠琼对其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75日,护理时限45日。花去鉴定费1,432.5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无异议。被告何兆华及被告思南财保公司对该二份鉴定意见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何兆华驾驶其所有的贵D555**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政府往黑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水塘路段时,因会车未靠右行驶,导致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贵DW2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胡���、乘车人谢忠琼受伤及胡雨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忠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何兆华垫付了医疗费8,382.80元及胡雨和原告谢忠琼的急救费200.00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了住院生活费800.00元,通过胡雨转交给其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00元。原告谢忠琼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75日,护理时限45日。另查明,被告何兆华所有的贵D555**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思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兆华因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使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何兆华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382.80元。(急救费200.00元在该事故的另一民事赔偿案件中已处理。)2、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时限被评定为120天,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3,590.00元/年÷365天×120天=1,1043.2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负责护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8,437.00元/年计算,原告谢忠琼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8,437.00元/年÷365天×45天=3,505.93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29天,参照万山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人民币:29天×100.00元/天=2,90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00.00元,系按2014年前的标准计算的二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而住院生活补助费应系对伤者本人因受伤住院给予的生活补助,原告诉请赔偿二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故应以2,900.00元确定其住院生活补助费。5、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向法庭提出所产生的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受伤后本人及亲属处理事故应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法庭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00元。6、残疾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谢忠琼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2015年贵州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671.22元/年,其费用应为:6,671.00元/年×20年×20%=26,684.00元。7、鉴定费。原告的伤申请等级鉴定,实际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用1,432.30元,系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谢忠琼的营养费,经鉴定其营养时限为45天,故其营养费为:30.00元/天×75天=2,250.00元。9、精神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因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医疗费8,382.80元+误工费11,043.28元+护理费3,505.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6,684.00+鉴定费1,432.30元+营养费2,2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60,49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何兆华的肇事车辆在思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给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谢忠琼造成的损失60,497.68元应当由思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告何兆华垫付的医疗费8,382.80元、垫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00元,共计9,582.80元,应予以扣减,由被告思南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何兆华,余款由被告思南财保公司赔付给原告谢忠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忠琼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914.8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何兆华垫付的原告谢忠琼的医疗费8,38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00元,共计9,582.8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著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龙林-10- 来自